(2017)豫01民终4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刘梦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刘梦缘,潘亮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4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彭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民,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梦缘,女,汉族,2002年8月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康志刚(刘梦缘姑父),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亮亮,男,汉族,1980年2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景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负责人:陈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康,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主要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龙,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梦缘、潘亮亮、新乡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1民初6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民,被上诉人刘梦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邵康,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龙到庭接受了询问,被上诉人潘亮亮、新乡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改判驳回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根据法律规定,刘梦缘与刘富强年龄相差不足四十周岁,不符合收养规定,故刘梦缘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赔偿依据的是保险合同,二审诉讼费不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刘梦缘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虽然刘梦缘不符合当时的收养规定,但在本案中死者刘富强兄弟姊妹众多,当时家庭困难和自身条件等因素,2002年左右刘富强的父母年事已高,刘富强找对象困难,便为其抱养一女,并经村委会、派出所协调,已为该女上了户口,且抚养成人,这是客观事实。故刘梦缘的主体资格适格。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刘梦缘主体不适格的上诉,诉讼费不应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应由潘亮亮等人承担。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刘梦缘主体不适格的上诉,诉讼费不应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应由侵权人承担。潘亮亮、新乡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刘梦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潘亮亮、新乡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损失3204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潘亮亮、新乡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0日5时25分许,周志超驾驶豫B×××××号面包车沿23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巩义市河洛镇神北村河洛生态园处时,与行人刘富强相撞,致刘富强倒地,周志超驾车逃逸;当日5时38分许,郭振峰驾驶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当日5时41分许张传广驾驶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当日5时44分许潘亮亮驾驶豫G×××××号货车先后沿23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时,分别从处于倒地状态的刘富强身体上轧过,郭振峰、张传广驾车逃逸,此事故造成刘富强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志超、郭振峰、张传广共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潘亮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富强生前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的标准计算,为217060(10853×20)元;刘梦缘,2002年8月3日出生,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7887元/年计算为31548(7887×4)元,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共计248608(217060+31548)元。刘富强丧葬费按照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2670元/年计算为21335(42670÷2)元。交通费为500元。该院同时查明:刘梦缘系刘富强生前抱养的子女。周志超驾驶豫B×××××号面包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郭振峰驾驶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传广驾驶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潘亮亮驾驶豫G×××××号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潘亮亮系豫G×××××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新乡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车的挂靠单位。事故发生后,潘亮亮已付给刘梦缘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刘梦缘申请,该院依法对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和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进行了查封,后刘梦缘申请解除保全措施,该院依法解除了对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和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保全措施。一审法院认为,此事故周志超、郭振峰、张传广共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潘亮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因此给刘梦缘造成的损失,周志超、郭振峰、张传广应分别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潘亮亮应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新乡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豫G×××××号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对潘亮亮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刘梦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丧葬费21335元,死亡赔偿金248608元,交通费500元,此事故造成刘富强死亡,给刘梦缘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对刘梦缘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共计320443元,未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故阳光保险公司在该项下赔偿刘梦缘160221.5(320443÷4×2)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该项下赔偿刘梦缘80110.75(320443÷4)元,人寿保险公司在该项下赔偿刘梦缘80110.75(320443÷4)元,潘亮亮已支付刘梦缘的20000元应从人寿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故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刘梦缘60110.75(80110.75-200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梦缘160221.5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梦缘80110.75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梦缘60110.75元;四、驳回刘梦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6元,减半收取3053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4073元,由刘梦缘承担1170元,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1548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774元,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581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刘富强收养刘梦缘时两人的年龄差距不到40周岁,不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但刘富强已抚养刘梦缘多年,且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已登记两人为父女关系,因此,刘富强与刘梦缘已形成事实上收养关系,刘梦缘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 铸审判员 刘俊斌审判员 顾立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佳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