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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尚才与双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尚才,双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776号原告:刘尚才,男,1954年9月21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居民。委托代理人:候掌利,女,1957年3月5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居民,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双雷,男,1964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张家畔镇双伙场村,居民。原告刘尚才与被告双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尚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候掌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双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尚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以借款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5月4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为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被告将利息清至2013年5月4日,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款条据一支;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双雷向原告刘尚才借款,在借款条据上签字、捺印,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双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双雷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刘尚才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以借款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5月4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双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赵伟国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白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