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4执异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顾吉弟、仙居县下各镇前潘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吉弟,仙居县下各镇前潘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4执异第20号申请执行人:顾吉弟,男,汉族,住仙居县。被执行人:仙居县下各镇前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仙居县下各镇前潘村。法定代表人:潘天尉,系村民委员会主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顾吉弟与被执行人仙居县下各镇前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潘村委会)为承揽合同一案中,被执行人前潘村委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两次公开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前潘村委会称:因前潘村委会与顾吉弟承揽合同一案,仙居法院于2016年9月5日冻结了前潘村委会在下各信用社的银行账户,账户内的15万元存款系下各镇人民政府下拨给前潘村的朱溪水库移民安置土地征用费、油菜花节人工服务工资、高速公路绿化带农户土地租金、前潘村便民服务员工资等。这些款项是专款专用的,是村民的钱,法院把上述款项当做合同纠纷当事人所有的款项,是错误的。要求解除对上述银行存款的冻结。申请执行人顾吉弟辩称:账户中有前潘村委会将溪滩出卖的款项,分不清具体哪一笔是移民款,哪一笔是溪滩出卖款。前潘村委会提出的政府拨款的各项开支,与法院冻结的款项不相对称的。经听证后,对被执行人前潘村委会为支持其异议主张而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一、仙居县财政局下各财政分局《证明》和农村信用社金额40万元的《入账通知书》,只能证明在2015年11月18日有朱溪水库移民经费40万元入账,不能证明法院在十个月以后冻结的存款系该移民经费;二、盖有下各镇人民政府印章的《关于2015年11月18日镇拨朱溪水库移民工程款40万元的说明》,被执行人自己在听证时陈述该款项已经全部用完,法院冻结的款项不是这40万元,不能证明其异义主张。三、农村信用社金额9.7819万元的《入账通知书》,能证明在2016年8月25日有付款人为仙居县财政局下各财政分局的款项入账,不能证明该款项性质;四、农村信用社《分户明细对账单》,能看出被执行人前潘村委会在2015年至2016年间有多次政府拨款入账,有多次款项支出,但余额是否在拨款范围无法证明。五、《台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五份和账目往来明细一份,系被执行人自行填写的票据和清单,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查查明:本院为执行申请执行人顾吉弟与被执行人前潘村委会承揽合同一案,于2016年9月5日作出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前潘村委会开设在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各信用社201000023174926号账户内人民币存款15万元。本院认为:人民币系种类物,非特定物,被执行人前潘村委会按常规在交易使用的银行账户内存款,是流动变化的,无法区分是属于何种具体款项。现被执行人前潘村委会认为其被本院冻结的账户内存款,系各类专款专用的款项,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不予认定。其要求解除账户冻结的执行异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仙居县下各镇前潘村民委员会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红星人民陪审员 冯国星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朱微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