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2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李中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刑初76号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中华,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爱县,住博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5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当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中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4时许,被害人程某、荆某均驾驶货车行驶到许良卫生院西五十米时,遇到被告人李中华驾驶的红色现代轿车(车牌号豫H×××××)在公路转弯调头,两车险些发生碰撞,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李中华将程某、荆某均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程某右侧上颌骨额突、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存在,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荆某均枕部头皮下血肿、面部软组织挫伤存在,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中华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中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证明、受伤照片、人民调解协议及谅解书、收条;证人吕某的证言;被害人程某、荆某均的陈述;被告人李中华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中华与他人发生矛盾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中华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中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中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中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且经所居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中华进行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中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维臣审 判 员 聂 荣人民陪审员 张兵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