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25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和印与张理解、河南亿鼎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和印,张理解,河南亿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5民初270号原告:张和印,男,193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襄城县。委托代理人:马文峰,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理解,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襄城县。被告:河南亿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紫云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李珊泽,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梁生伟,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和印、于秋莲与被告张理解、河南亿鼎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秋莲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张理解、河南亿鼎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和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峰、被告张理解、被告河南亿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和印诉称,原告于1996年在襄城县城关镇交通局家属院自建砖混二层住宅楼房,该房建筑面积108.78平方米,1998年登记房产证号为襄房字第××号,2002年3月28日因政府更换房产证,又将该房产证号变更为襄城县房权证茨沟乡字第××号,原告夫妻及四个子女六人一直在该房居住。2012年被告河南亿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该区域,原告之子张理解瞒着原告私自与河南亿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置换确认书》、《襄城县城中村改造(祥和家园)项目拆迁补偿协议书》和《房屋拆迁现金补偿清单》各一份,将该幢房屋置换了两套房屋,其中一套为祥和家园7号楼西单元11层B户,面积131.2平方米,后张理解又私自将该套房屋调换成5号楼8层东户;另一套为祥和家园20号楼东单元12层B户,面积107.34平方米,张理解同时领取了相应的现金补偿。原告共有子女四人,被告张理解因私自将原告房产与河南亿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置换确认书》等文书,导致家中子女经常为此发生矛盾。因本案房产是原告财产,非张理解的个人财产,其无权以个人名义和河南亿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置换确认书》等文书,为避免矛盾发生,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2012年6月17日签订的《房屋置换确认书》、《襄城县城中村改造(祥和家园)项目拆迁补偿协议书》和《房屋拆迁现金补偿清单》无效。被告张理解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是我私自与河南亿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被告河南亿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房屋是原告与于秋莲共有财产,我公司同意将合同补偿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和于秋莲,前提是张理解不能再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拆迁时原告和于秋莲并没有提出异议,我们认为张理解和我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代表了原告和于秋莲。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总结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二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置换确认书》、《襄城县城中村改造(祥和家园)项目拆迁补偿协议书》和《房屋拆迁现金补偿清单》是否有效?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张和印、张理解的户口本,证明二人系父子关系;二、襄城县范湖乡裴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张和印户籍存根证明一份,襄城县交通局证明一份,证明张和印曾用名为张火印,共有三女一子;三、襄城县城中村改造(祥和家园)项目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屋置换确认书、房屋拆迁现金补偿清单各一份,证明张理解于2012年6月17日私自与河南亿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以上协议系无效协议;证据四、涉案拆迁房屋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拆迁房屋所有人为原告张和印。被告张理解、河南亿鼎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张理解、河南亿鼎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四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和印与被告张理解系父子关系。2012年,原告张和印所有的位于襄襄城县××西房权证号为襄城县房权证茨茨沟乡字第××号产,因襄城县城中村改造需要拆迁,该房产所在区域为被告河南亿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区域。2012年6月17日,被告张理解作为乙方、被告河南亿鼎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就襄城县房权证茨茨沟乡字第××号产的拆迁补偿事宜双方签订了《房屋置换确认书》、《襄城县城中村改造(祥和家园)项目拆迁补偿协议书》和《房屋拆迁现金补偿清单》各一份,双方在以上协议中约定了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安置房面积、置换房屋的户型位置等事宜。2017年1月17日,原告张和印以被告张理解私自将原告房产与河南亿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置换确认书》等文书,导致家中子女为此发生矛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二被告2012年6月17日签订的《房屋置换确认书》、《襄城县城中村改造(祥和家园)项目拆迁补偿协议书》和《房屋拆迁现金补偿清单》无效。另查明,原告张和印曾用名张火印,其与于秋莲生育长女张鸽、次女张斗鸽、三女张晓鸽,儿子张理解。襄城县房权证茨茨沟乡字第××号产登记的房屋所有人为张火印,无共有人。被告张理解与被告河南亿鼎置业有限公司就襄城县房权证茨茨沟乡字第××号产的拆迁补偿事宜签订《房屋置换确认书》等文书时未有原告张和印的书面授权。本院认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中,襄城县房权证茨茨沟乡字第××号产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张和印,被告张理解作为无处分权人,就襄城县房权证茨茨沟乡字第××号迁房屋的拆迁补偿事宜以其个人的名义与被告河南亿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置换确认书等文书,事后亦未经原告张和印追认,双方签订合同的行为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张理解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张和印的民事权益,故本院确认被告张理解与河南亿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置换确认书》、《襄城县城中村改造(祥和家园)项目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屋拆迁现金补偿清单》等文书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理解与被告河南亿鼎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7日签订的《房屋置换确认书》、《襄城县城中村改造(祥和家园)项目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屋拆迁现金补偿清单》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理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克峰审判员 牛君玲审判员 万方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谷亚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