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蒋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519号原告蒋某,男,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了原告蒋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彦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4日,马某某向原告借款13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李某某作担保,借款后原告多次向马某某索要借款未果,又向担保人李某某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李某某立即向原告蒋某偿还借款本金13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兑付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2015年4月24日马某某向原告借款132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李某某作担保。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从其形式上看,不违背法律规定,且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状意见和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但从其内容来看对于双方所约定的利率,违背法律规定,故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24日之前,马某某向白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由原告蒋某担保,到2015年4月24日产生利息32000元,白某向马某某索要借款,马某某没钱,最后协商由原告蒋某给白某出具了132000元的借据,马某某又给原告蒋某出具了132000元的借据,并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由于被告李某某欠马某某30多万元,当时口头约定由李某某替马某某偿还此借款132000元,并且在马某某给原告蒋某出具的借据中签字作担保,之后原告多次向马某某索要借款未果,又向担保人李某某索要借款亦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马某某借原告之款,并给原告蒋某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被告李某某在此民间借贷关系中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向被告李某某追索欠款的权利,被告李某某有向原告给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所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计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原告所持的债权凭证中记载的金额其中有32000元为前期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而且是以年利率36%计算,这就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规定,因此,超过部分的利息10667元不能认定为后期借款的本金,因此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应为121333元。同时,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过24%,违背《民间借贷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利率过高,因此原告诉请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蒋某偿付借款本金12133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蒋某偿付2015年4月24日前尚欠的利息10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彦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相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