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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11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单旭标与邹苗云、邬维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旭标,邹苗云,邬维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11962号原告:单旭标,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邹苗云,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邬维素,女,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单旭标为与被告邹苗云、邬维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旭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苗云、邬维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旭标以被告邹苗云未归还借款500000元,被告邬维素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由。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邹苗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邬维素对被告邹苗云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邹苗云、邬维素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邹苗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邬维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预先扣除利息30000元后将47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邹苗云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邹苗云、邬维素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证据原件,无明显瑕疵,且能与原告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2月12日,被告邹苗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共计6个月。被告邬维素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日,原告预先扣除利息30000元后,将47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邹苗云。借款后,被告邹苗云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邹苗云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按约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告自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30000元,借款本金应认定为实际出借的金额470000元。关于被告邬维素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因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又因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上述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单旭标未举证证明其在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邬维素主张过保证责任,故被告邬维素的保证责任免除,对原告要求被告邬维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苗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邹苗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单旭标借款本金470000元;二、驳回原告单旭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450元,由原告单旭飞负担450元,被告邹苗云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宁人民陪审员  邵成飞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戴 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