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2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蔡立颖与刘涵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立颖,刘涵义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2391号原告:蔡立颖,女,汉族,1988年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刘涵义,男,汉族,1987年8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蔡立颖与被告刘涵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田秀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立颖、被告刘涵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立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享有重庆市北部新区礼嘉组团x标准分区xx东侧、xx号地块xx幢xx房产全部所有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共同购买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礼嘉组团x标准分区Axx东侧、xx号地块x幢xx房屋一套。后双方恋爱关系结束,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案涉房屋首付款等相关款项均由原告出资,案涉房屋按揭贷款由原告承担,被告自愿将买卖合同及按揭贷款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原告,被告不再享有任何权利。现依据该份协议书,原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涵义辩称,在2014年双方达成了协议,全部产权归原告所有,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举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协议书,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1日,以重庆龙湖科恒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为甲方、蔡立颖、刘涵义为乙方签订了一份《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乙方购买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礼嘉组团x标准分区xx东侧、xx号地块x幢xx房屋一套,总成交价为1404041元。合同签订后,蔡立颖、刘涵义支付了首付款422041元,余款982000元以蔡立颖的名义向银行申请了按揭贷款。2014年8月14日,以蔡立颖为甲方、刘涵义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在恋爱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案涉房屋,案涉房屋首付款422041元、契税54181.43元、电商团购费10000元由甲方一人出资;乙方自愿将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按揭贷款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移给甲方,乙方不再享有上述两个合同中的权利,案涉房屋的按揭贷款由甲方独自承担;因案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乙方将协助甲方将购房人…变更为甲方一人(或转移给第三人),由甲乙双方共同平均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税费;……办理的产权证书权利人应为甲方一人,乙方不得再对案涉房屋主张任何产权。《协议书》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案涉房屋的按揭贷款由蔡立颖一人偿还。本院认为,不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共有物的分割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蔡立颖、刘涵义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对恋爱期间共同购买房屋进行分割的处理,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蔡立颖、刘涵义共同购买了案涉房屋,后双方签订《协议书》载明了案涉房屋的首付款、契税等均由蔡立颖支付,办理的产权证书权利人应为蔡立颖一人,刘涵义不得再对案涉房屋主张任何产权。这表明刘涵义同意将案涉房屋归原告蔡立颖所有,且刘涵义对此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蔡立颖请求确认案涉房屋享有100%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蔡立颖对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礼嘉组团x标准分区xx东侧、xx号地块x幢xx房屋享有100%的所有权。案件受理费17440元,减半收取8720元,由原告蔡立颖负担4360元,被告刘涵义负担4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秀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倩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