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陈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陈宏,熊小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8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中枢街道国酒大道。负责人:吴迎春。委托代理人:李金燕,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宏,男,汉族,生于1959年12月7日,住贵州省仁怀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小均,男,汉族,生于1988年3月20日,住贵州省仁怀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宏、熊小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6)黔0382民初3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18时10分许,被告熊小均持证驾驶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仁怀市大二公路冯家沟路段时与行人陈宏相接触,造成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及行人陈宏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熊小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陈宏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仁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9日出院,共住院31天,入院诊断: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头粉碎性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顶部头皮血肿;5.左肘部皮肤挫裂伤;6.头皮擦伤。出院诊断: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头粉碎性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顶部头皮血肿;5.左肘部皮肤挫裂伤;6.头皮擦伤。产生医疗费48,855.49元,120急救费600元。2016年2月1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陈宏2015年9月29日所受损伤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头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2.陈宏右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费用8,000元至10,000元。2016年6月13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宏2015年9月29日所受损伤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及右腓骨小头骨折,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30-60日。CP945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00元“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陈宏住院医疗费及120急救费均由熊小均垫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记录、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足以认定。陈宏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熊小均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5,120.73元(具体为:1.伤残赔偿金49,194元;2.医疗费48,855.4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4.误工费21,114.24元;5.营养费3,000元;6.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7.鉴定费1,800元;8.护理费10,557元;9.精神损失费5,000元;10.续医费10,000元;11.120护送费6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确定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如有不足,由熊小均自行承担赔偿。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一审法院根据原告主张、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的确定:1.医疗费48,855元(四舍五入取整,下同);2.误工费13,313元(38,873元年÷365天×125天);3.护理费7,015元(34,142元年÷365天×7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80元天×30天);5.交通费酌定1,100元(包含120急救费);6.伤残赔偿金49,159元(24,579.64元/年×20年×0.1);7.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8.精神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800元;10.续医费9,000元。上述共计136,542元,未超出CP945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熊小均在本次事故中垫付了医疗费和120急救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直接予以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宏87,08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支付被告熊小均49,455元;三、驳回原告陈宏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元(已减半),由被告熊小均承担。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陈宏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原审法院在交强险内不分项判决错误;3、医疗费未扣除非医保部分错误;4、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认定天数过高,续医费原审法院酌定过高,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认定计算标准过高;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且上诉人非侵权人,陈宏身体恢复良好,未对其精神造成巨大伤害,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酌定过高;7、一审径行处理被上诉人熊小均垫付费用属于程序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宏、熊小均二审未答辩。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另查明,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从2015年6月1日起,我省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陈宏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2、一审在交强险总责限额内判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是否恰当;3、一审认定陈宏医疗费未扣除非医保部分是否正确;4、一审对护理费、误工费、续医费、营养费的认定是否正确;5、一审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是否正确;6、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鉴定费以及精神抚慰金;7、一审处理被上诉人熊小均垫付费用是否恰当。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我省户籍改革已经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之规定,一审参照贵州省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陈宏的残疾赔偿金有充分的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其主要功能是社会救助功能,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并没有分项分责的要求。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也没有在责任限额内具体分项分责的要求,因此,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最大限度发挥其救助作用,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故一审在交强险总责限额范围内判令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关于“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首先,上诉人保险公司不得以医院为陈宏治疗伤情使用的药品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核定范围为由拒付保险金;其次,对医院用于陈宏伤情治疗的同类药品是否高于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标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故上诉人请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医疗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首先,对于护理费、误工费、续医费、营养费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一审按照2015年度相关收入标准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对于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续医费的问题。陈宏2015年9月29日所受伤经鉴定机构评定为伤残十级,仁怀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载明“禁止患肢半年内负重活动”,且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一审根据司法鉴定书中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续医费的评估意见,结合被上诉人的实际伤情,认定护理期为75天、误工期为125天、营养期为30天、续医费9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主张《鉴定意见》对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续医费的评估鉴定不合理,但未能举证加以反驳,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故本院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当前我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一审结合当地消费水平,按照80元/天标准计算陈宏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交通费系陈宏就医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酌情认定1100元(包含120急救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六个争议焦点。首先,陈宏为明确自身伤残等级、所需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而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鉴定费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赔付。其次,关于精神抚慰金:(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陈宏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确实给陈宏及其亲属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一审据此支持精神抚慰金处理正确;(2)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熊小均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陈宏的实际伤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第一款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一审认定酌定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符合实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七个争议焦点。侵权人预付的费用,本质上属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保险公司向侵权人支付预付款,系其向受害人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的付款方法,侵权人请求一并处理,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诉累,鼓励侵权人在交通肇事后对受害人进行积极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支付熊小均的垫付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廖 戡审 判 员 彭 莉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犹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