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树琴、凤阳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树琴,凤阳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孙学红,王家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民终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琴,女,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凤阳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法定代表人:徐德明,该中心主任。原审被告:孙学红,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审被告:王家舟,男,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上诉人王树琴因被上诉人凤阳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及原审被告孙学红、王家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凤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6民初3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树琴收到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306.5元。因二审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向王树琴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王树琴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亦未向本院提出诉讼费缓交、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王树琴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献梅审判员 司武山审判员 丁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 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