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刑初43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郭海强),男,27岁(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内黄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内黄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羁押,同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7]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德贤路东辅路德贤路公交站天桥下存车处,盗窃被害人赵某装有两个GPS定位系统和一把U型锁的橘黄色永久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65元)。被告人张某于同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赵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