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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81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倪某某、黄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黄某,满某,孔某某,徐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某,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6年8月1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被告人黄某,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6年8月1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姜伟清,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满某,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业者,住滕州市,2016年9月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强,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孔某某,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6年8月2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捕。辩护人黄道光,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5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滕州市,2016年9月2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黄某、满某、孔某某、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广红、刘梦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姜伟清、被告人满某及其辩护人张强、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黄道光、被告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8月,被告人倪某某、黄某、孔某某经预谋,共同出资在网上购买赌场网站程序,在互联网上开设“��凰国际”网络赌场网站,在网上发布信息,接受投注,累计接受赌资2000334.3元,其中网站银行卡充值累计赌资617872.2元,支付宝充值累计赌资1382462.1元。被告人满某、徐某某取得该网站代理权并发展会员,接受投注,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满某代理会员投注额530389.32元,被告人徐某某代理会员投注额112980元。另查明,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孔某某自动到滕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开设赌场的事实。还查明,公安机关扣押以下作案工具:被告人倪某某手机一部(白色IPHONE6,IMEI:356978060681936);被告人黄某手机两部(黑色IPHONE6,IMEI:868145027907298一部,白色HUAWEI,IMEI:865164021325459一部)。被告人满某在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8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倪某某、黄某、孔某某分别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被告人徐某某退缴违法所得1500元。另查明,2017年4月,滕州市司法局分别对被告人倪某某、黄某、满某、孔某某、徐某某作出评估意见,认为上述被告人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情形。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黄某、满某、孔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王某1、王某2等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倪某某、黄某、孔某某、满某、徐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黄某、孔某某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情节严重;被告人满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情节严重;被告人徐某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2016年6月之后,被告人黄某未参与经营管理该赌博网站,之后的涉案赌资与其无关;黄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孔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黄某、满某、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孔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六、作案工具:被告人倪某某的手机一部(白色IPHONE6,IMEI:356978060681936);被告人黄某的手机两部(黑色IPHONE6,IMEI���868145027907298一部,白色HUAWEI,IMEI:865164021325459一部),予以没收。七、被告人倪某某违法所得2万元、黄某违法所得2万元、孔某某违法所得2万元、徐某某违法所得1500元(以上款项均已交至本院)、满某违法所得8000元(现存放于滕州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宗晓梅人民陪审员  孙庆虎人民陪审员  孟建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