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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胡四清与被告陈仕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四清,陈仕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53号原告:胡四清,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益槟,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仕凡,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胡四清与被告陈仕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胡四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益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仕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四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4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5年10月21日暂计算至2017年1月21日)88200元,共计382200元(后期利息请判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9月26日,被告找到原告,声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94000元。原告基于朋友间信任,通过银行转账加现金支付方式借款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0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未还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原告现因资金困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均迟迟拖延,拒不归还。被告陈仕凡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胡四清与陈仕凡系朋友兼生意伙伴,先前二人一起包工建房。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9月26日,陈仕凡向胡四清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四清人民币贰拾玖万肆仟元整。(294000元),在10月20号前归还,未还按3分息计算。”庭审中,胡四清提供其分别于2013年6月16日、2013年7月9日支付陈仕凡借款本金10000元、150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胡四清自认,借条中的294000元除了银行转账的160000元外借款本金外,还包含了2012年其以银行转账支付给陈仕凡外甥账户的30000元的借款本金,工地上二台搅拌机作价12000元出售给陈仕凡后货款转化为借款。实际借款本金为202000元,借条系2015年9月26日之前的借款利息92000元计入本金后重新出具的。借条出具后,陈仕凡并未偿还胡四清借款本息。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仕凡向胡四清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确定问题。1、本案借款本金的确定。本案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为294000元,有证据证实胡四清实际支付陈仕凡的借款本金为160000元,其余42000元的借款本金,92000元的借款利息计入本金系胡四清以自认的方式体现。胡四清自认事实并未侵犯陈仕凡的权益,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仕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以实际借款本金202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9日计算至2015年9月26日(出具借条时),借款期间利息92000元为以月利率1.75%(92000元÷202000元÷26个月×100%=1.75%),即年利率21%为依据计算得出,未超过复利计入本金年利率24%的上限。据此,本案借款本金确定为294000元。2、本案借款利息的确定。陈仕凡在借条中承诺“在10月20号前归还,未还按3分息计算”,但出具借条之后,陈仕凡并未清偿胡四清借款本息。“3分息”即年利率为36%,胡四清主张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但因本案中包含了复利计算,本院予以核实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实际借款本金202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0日(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起算日,即最后一笔借款次日)计算至2017年1月21日,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为173989元(202000元×24%÷360天×1292天),即全案借款本息上限为375989元(202000元+173989元)。根据胡四清的诉讼请求,陈仕凡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共382200元(本金294000元+利息88200元),超过了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据此,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部分支持,本案借款利息核减为81989元(375989元-294000元)。2017年1月22日之后的借款利息,以实际借款本金202000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仕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四清借款本金294000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1月21日止的利息81989元,本息合计金额375989元;2017年1月22日之后的借款利息,以实际借款本金202000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陈仕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431元,合计金额9464元,由原告胡四清负担154元,被告陈仕凡负担9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宇明人民陪审员  石利丽人民陪审员  谢寒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