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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5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龙井市热力公司与李弘信、刘志宏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井市热力公司,李弘信,刘志宏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5民初506号原告:龙井市热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彦方,龙井市热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景玉,该公司职员,住延吉市。被告:李弘信,男,1964年8月25日生,住龙井市。被告:刘志宏,女,1969年1月18日生,住龙井市。委托代理人:李弘信,男,1964年8月25日生,住龙井市。原告龙井市热力公司与被告李弘信、刘志宏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井市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景玉、被告李弘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井市热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弘信和刘志宏偿付因扩大供热面积应付的供热费227911.37元;2.请求判令李弘信、刘志宏因扩大供热面积应计管网建设费18493.5元。3.判令李弘信、刘志宏支付因扩大供热面积应补缴供热费期间的违约金。4.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用热合同,被告方在增加面积时,应当向我公司办理用热申请手续,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事项,交纳相关费用。但是被告在扩大供热面积时没有履行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义务,给我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自2005年至2012年期间扩大供热面积616.45平方米,自2013年至2015年间扩大供热面积197.36平方米,直接经济损失:1、热费损失227911.37元;2、管网建设费18493.5元。由于被告方擅自扩大供热面积,除了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外,同时也严重影响了该区域的供热效果。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免受损害,诉至法院。李弘信、刘志宏辩称,1、龙井市热力公司的诉讼主张是无中生有,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热力公司与我方早在1999年签订了供热合同,已经履行了17年,合同双方均无异议,我方按照合同约定,每年都及时足额缴纳了供热费,从没有欠费。现龙井市供热公司更换企业经营者后,以扩大了供热面积为由,进行诉讼,无中生有,不诚信。原告诉称:2005年至2012年间被告扩大供热面积616.45平方米不属实,因原告诉称的供热房屋为五楼,一二楼是饭店,三楼以上是住宅,自被告取得该房屋产权后,就从来没有改变过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也无法改变。事实上被告于2005原告在金龙湾饭店后院翻建了683.4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XXXXX号,面积341.7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XXXXX号,面积341.70平方米)用于金龙湾饭店厨房和婚礼厅,该房屋与原告无关,因该房屋自建成起,根本没有接入原告的供热管网,而是采用大功率电热幕和中央空调取暖,因此原告以扩大供热面积提起诉讼,主张供热费、管网费和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诉称自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扩大供热面积197.36平方米是主观臆断,罔顾事实。被告与原告(原供热公司)是在2013年8月8日再次签订的《供用热合同》,该合同同样是原告单方面拟定的格式合同,供热面积也是原告单方专业人员认定的,但被告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必须遵守。该供热合同明确规定如下第一条(二)用热面积;经甲乙双方共同核定,建筑面积437.44平方米,采暖面积为437.44平方米;该合同第二条(一)冬季采暖期供热时间为每年11月1日起至次年4月30日止,即一个供热期是一个完整的供热合同,第五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八)甲方对乙方提出的供热面积,热费及热价复核申请,甲方应及时进行复核,如有误差,应在当年供热期做及时调整,但对以前年度不予调整;第六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二)乙方有权对当年的供热期内甲方收取的热费及确定的热价申请复核,过期视为自动放弃。原被告供热合同的订立就是双方达成合意,形成了合同即契约,合同必须履行是法治社会最基本的契约精神,被告作为格式合同的接收方,原本就处于弱势地位,然而这份格式合同写明供热面积是“双方共同核定”的,双方认可的,房屋面积实际也是由原告方测量确定的,现已经履行多年,即便有误差,按照合同规定原告也应当在当年供热期内及时调整,合同明确规定;履行完毕的,以前年度的不予调整。没在合同期内调整的,属于“过期视为自动放弃”,因此现在原告单方主张面积不符,是典型的不诚信。热力公司的专业性,技术性的优势,使它在供求双方的关系中处于强者和优势地位。热力公司掌握着社会公共资源,垄断行业,强势单位。拥有客户、运行、稽查等管理机构,具有对用户进行监督、检查、管理和停热的权利,即便供热面积有误差,也是因为原告怠于行使权利造成的其责任在原告,过错方式原告,按照契约必须准守的原则,即便供热面积有误差,也需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时在当年的合同期内提出,双方进行重新测量和认定。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偿付供热费,给付官网建设费,支付违约金等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事实是,原告无中生有,以强欺弱,滥用垄断地位,故意损害被告的名誉和利益。因此。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做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经营秩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龙井市供热公司提供的拖欠费用和违约金及管网建设费计算表三份和金龙湾饭店建筑面积平面图一份、增加供热面积的计算表,被告方提出异议称上述证据系原告方单方制定的没有经过被告方的认可,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0日,龙井市热力公司与李弘信签订供热联网(取暖)协议书,约定供热面积为365.24平方米;2004年10月19日,龙井市供热公司与刘志宏签订供热联网(取暖)协议书约定供热面积为138.48平方米;2013年8月8日,龙井市热力公司分别与李弘信、刘志宏签订两份合同,对龙井市金龙湾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的供热事宜进行约定,将供热面积分别确定为437.44平方米,用热人分别为李弘信和刘志宏,两份合同供热面积共874.88平方米。审理中,根据龙井市供热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吉林省华圣测绘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和层高进行测量,结论为一层建筑面积为513.26平方米,层高为3.63米;二层建筑面积为513.26平方米,层高为3.37米。2013年8月8日,供热方和用热方重新签订合同。嗣后,二被告缴纳的供热费为:2013-2014年35507.96元(龙井市热力公司减收1237元)、2014-2015年36744.96元、2015-2016年38319.74元(因调价按照43.8元/㎡)、2016年—2017年46964.10元(按照龙井市供热公司提出的面积计算),共计157536.76元。2009年至2015年商业用房供热费标准为每平方米35元,层高高于3.3米的,每超过0.3米,加收标准热价的10%。2015年至今商业用房供热费标准为每平方米36.5元,层高高于3.3米的,每超过0.3米,加收标准热价的10%。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前后签订三次供热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方主张,2005年至2013年签合同之前为止,被告方以供热面积455.79平方米交纳供热费,应补缴差额部分。但双方之间的协议面积455.79平方米与实际面积1026.52平方米相差显著。原告方作为给被告方提供供暖服务的企业,应比较全面的了解、掌握被告方的房屋结构、采暖面积以及采暖设施的分布情况,应当知道二被告所营业的房屋供暖的协议面积和实际面积有差额。但在2005年至2013年冬季供暖期间,原告方却仅按照双方协议签署的面积收取了供暖费,未收取其余部分的供暖费,在此期间,亦未要求被告方补交供暖费。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方在2004年签订合同时已为本案诉争房屋提供了多年的供暖服务,不了解房屋采暖面积,且归责于被告方的说法,有悖常理。原告方如认为2004年签署的合同在订立时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应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但原告方并未行使该权利,且原、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了八年之久,故应视为原告放弃了收取2013年8月8日之前的供暖费之权利。双方在2013年8月8日又签署了合同,供热面积由455.79平方米增加到874.88平方米,所约定的供热面积与实际面积虽然仍有误差,但相比前两次约定的面积比较接近实际面积。原告主张2016年3月份才了解到与实际面积不符,被告方亦陈述2016年6月份测量的事实,因此,可认定为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并且该权利未消灭。二被告按照2013年8月8日签署的合同约定的面积和层高缴纳了2015年为止的供暖费,但根据委托测量的面积和层高,二被告已缴纳的供热费与实际应缴纳的供热费面积有差额,对该部分二被告应承担补缴的义务。2013-2014年度和2014-2015年度的供热费应缴纳一层21556.92元(513.26平方米×35元×120%)、二层19760.51元(513.26平方米×35元×110%),两个供热周期共计82634.86元。减去已缴纳的部分和减免部分,应补缴9144.94元;2015-2016年度和2016-2017年度的供热费应缴纳的一层22480.79元(513.26平方米×36.5元×120%)、二层20607.39元(513.26平方米×36.5元×110%),两个供热周期共计86176.36元。减去已缴纳的部分,应补缴892.52元。管网建设费是针对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收取,本案诉争房屋虽然有产权变更的情况,但不存在新建、改建、扩建情况,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龙井市热力公司现主张,供热面积有差额的原因系被告方未办理手续,但导致该结果龙井市热力公司未积极调查了解,自身也有过错,因此,对违约金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争议房屋所有权均在二被告名下,但被告方陈述,因多次合并购买,致使无法确定实际面积,导致本案中需对房屋进行测量,其产生的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弘信、刘志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缴原告龙井市热力公司供热费10037.46元、鉴定费5500元。二、驳回原告龙井市热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6元,由原告龙井市热力公司负担4681元,由被告李弘信、被告刘志宏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红莲审判员  许佳晶审判员  曹香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爱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