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11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吴伟与王永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王永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11民初611号原告:吴伟,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肥东县。被告:王永向,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原告吴伟诉被告王永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告吴伟到庭,原告吴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伟负担。审判员  黄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