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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7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商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商俊,男,1986年6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现住武汉市洪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4月1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公诉机关以武某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俊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商俊在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三弓路道达尔加油站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梅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商俊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梅某面部,致其鼻骨骨折。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梅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6日,被告人商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商俊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梅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商俊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具有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幅度内判处被告人商俊的刑罚。被告人商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商俊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商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商俊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商俊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商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小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