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71行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洛阳功成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功成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洛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71行终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功成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书铭,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献波,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人王耀亭,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贾继军,该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朴生,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宛康,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帆,洛阳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娜,洛阳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洛阳功成教育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洛阳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16)豫7102行初2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功成教育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书铭、李献波,被上诉人洛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人王耀亭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继军、郑朴生,被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娜、张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阳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10月28日,洛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向洛阳功成教育服务有限公司送达了《执法检查通知书》,并于2015年10月29日对洛阳功成教育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做了调查笔录。2016年5月18日,洛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补缴通知书》并送达洛阳功成教育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日、2016年2月1日、2016年7月11日,洛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分别印发了三份会议纪要,会议议定由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对涉案建设项目进行回购。因此,洛阳功成教育服务有限公司认为应由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作为易地建设费缴纳主体,对洛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的《补缴通知书》不服,于2016年7月14日向洛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后者于2016年9月6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洛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的《补缴通知书》。洛阳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河南省人防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修建,纳入基本建设投资。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或者规定应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但必须按照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就近易地修建”。由此可见,民用建设项目的防空地下室应以建为主,由建设单位在地面建设的同时,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只有在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情况下,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才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并适用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1号(内蒙古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呼和浩特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行政征收一案)已作出类似判决,案件裁判要点为:建设单位违反人民防空法及有关规定,应当建设防空地下室而不建的,属于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不适用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关于“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本案中,洛阳功成教育服务有限公司系功成校苑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其在规划、设计、建设功成校苑项目时,未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未办理人防基建审批签证,亦未就项目不宜建防空地下室等事项向洛阳市人防办提出过审批,其不建防空地下室的行为属于违法建设行为。洛阳功成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以该建设项目已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回购,应由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作为缴纳主体为由予以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洛阳功成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学校教学楼等民用建筑应当减半收取易地建设费的意见,根据《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减免易地建设费的前提是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情形,洛阳功成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功成校苑项目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或经过洛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减免,因此不适用减免易地建设费的相关规定。关于洛阳功成教育服务有限公司对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和等级的异议,洛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当庭已经说明缴纳数额的计算依据(洛价经〔2003〕22号文件和洛防办〔2009〕82号文件),洛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根据洛阳功成教育服务有限公司向其提交的建筑设计总说明图纸目录和建筑平面图等资料,并依据上述两文件的规定进行计算,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洛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洛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补缴通知书》和《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内容适当、程序合法。功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洛阳功成教育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洛阳功成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洛阳功成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从出资建设功成校苑建设项目至今从未使用过该建筑设施,亦未从功成校苑项目中获利,且功成校苑项目已由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按照成本价回购,洛阳功成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仅系代建该工程项目,因此该工程项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应由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承担,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应为功成校苑建设项目防控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缴纳主体;2.学校教学楼等民用建筑应当减半收取防控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因此,洛阳市人防易缴字〔2016〕第051801号洛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通知书认定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陆佰玖拾陆万壹仟零捌拾柒元(¥6961087)违反上述规定,应当予以撤销;3.洛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洛阳市人民政府在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面积和缴费标准的情况下,即按照一类人防重点城市每平方米1900元的标准计算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16)豫7102行初210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洛阳功成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不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洛阳市人防办辩称:1.洛阳功成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是功成校苑的建设单位。按照法律规定,人防地下室理应由建设单位修建,如不能修建的,也应由建设单位缴纳易地建设费。洛阳功成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以政府回购为由,规避建设单位应尽的人防义务;2.洛阳功成教育服务有限公司要求减半收费的理由不能成立。确需易地建设或减免收费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程序报批。而本案洛阳功成教育服务有限公司在规划设计时,就没有考虑人防地下室,也没向人防主管部门报告,其减半收费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洛阳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洛阳市政府辩称:1.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16)豫7102行初21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不适用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关于“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免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有关规定适用的对象不应包括违法建设行为。本案中,洛阳功成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是功成校苑项目的建设单位,其在规划、设计、建设功成校苑项目时未按人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等事项提出过审批其行为属于违法建设行为;3.洛政复决字〔2016〕第2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16)豫7102行初210号行政判决书。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洛阳功成教育服务有限公司系功成校苑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其在规划、设计、建设功成校苑项目时,未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未办理人防基建审批签证,亦未就项目不宜建防空地下室等事项向洛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提出过审批,其不建防空地下室的行为属于违法建设行为。洛阳功成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以该建设项目已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回购,应由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作为缴纳主体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洛阳功成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功成校苑项目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或经过洛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减免,因此不适用减免易地建设费的相关规定。洛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根据洛阳功成教育服务有限公司向其提交的建筑设计总说明图纸目录和建筑平面图等资料,并依据洛价经〔2003〕22号文件和洛防办〔2009〕82号文件的规定进行计算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并无不当。综上,洛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洛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补缴通知书》和《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内容适当、程序合法。功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洛阳功成教育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锋审 判 员 孙 芳审 判 员 董文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汪世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