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2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港口作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陆桥(连云港)码头有限公司,连云港宝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港口作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2民初196号原告:新陆桥(连云港)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开发区黄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学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翔,江苏念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任,江苏念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宝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云街道办事处文体中心***室。原告新陆桥(连云港)码头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宝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新陆桥(连云港)码头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江苏中坤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就“安远”轮装载之红土镍矿的中转作业签订《港口作业合同》,约定了由原告对上述货物进行卸船、堆存、装车(船)等港口作业,并同时约定了作业结算条款。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江苏中坤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三方签署《货物代理转移协议》,约定案外人江苏中坤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将与原告签订的《港口作业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被告。截止至2013年4月3日,被告欠付原告堆存费人民币316907.69元,被告支付了人民币200000元,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减免被告堆存费45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堆存费人民币71907.69元始终未付。现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堆存费人民币71907.6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连云港宝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实际已于2017年1月22日经连云港市连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征询原告意见,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书面表示不再变更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连云港宝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已丧失主体资格,原告不变更被告,实际已没有明确的被告,不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陆桥(连云港)码头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学延人民陪审员 祁洪桂人民陪审员 李玉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