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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执2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吴根荣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根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2377号移送部门: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吴根荣,男,1980年8月22日生,汉族,水电工,住泰州市海陵区花园新村*幢楼***室.被执行人吴根荣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4)泰海刑初259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人吴根荣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将该案移送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6年11月1日,本院向泰州市房产管理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可供执行。2016年11月2日,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证券、其他金融产品等情况,并进行比对,被执行人名下无上述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进行了社区调查,被执行人系孤儿,已不在原住址,现下落不明。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3年内,本院将对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投资(股权)、股票等财产定期自动搜索,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随即自动恢复执行程序。本院主动搜索3年,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3)泰海刑初199号刑事判决书确定吴根荣的刑事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将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惠群审判员  王荣华审判员  许 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栾 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