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11执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彭小毛与被执行人张德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小毛,张德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511执148号申请执行人彭小毛,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被执行人张德宝,男,196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深圳市福田区。本院在执行彭小毛与被执行人张德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张德宝至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现因上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依法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本案恢复执行的条件具备,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511民初14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炜审 判 员 王新龙代理审判员 陈亚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一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蒋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