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万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万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孙素芳,王万华,陈小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终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万春,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现住富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街98号尊宝大厦金尊一层、六至十八层及三十六层。负责人丛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晶晶、陈哲,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素芳,女,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原审被告:王万华,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原审被告:陈小芬,女,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春,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现住富阳区。上诉人王万春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原审被告孙素芳、王万华、陈小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4民初4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万春经考虑,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万春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万春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1元,减半收取9500.50元,由上诉人王万春负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为民审 判 员 张一文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英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