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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2民初1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张某一与张某二、张某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一,张某二,张某三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1657号原告:张某一,男,1955年2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俊,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二,女,1953年5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张某三,男,1956年12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张某一诉被告张某二、张某三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俊,被告张某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芜宁路的房屋归原告继承所有。事实和理由:1993年3月9日,原告及两被告的父母张某四、范某自书遗嘱一份,载明:“我们夫妻双方各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留房产继承人,后死者本人愿将遗留房产全部留给长子张某一所有。”该遗嘱经芜湖市公证处公证。上述遗留房屋位于芜湖市芜宁路。2008年12月23日、2017年1月14日,张某四、范某先后去世。原告要求按照公证遗嘱继承遗留房屋,遭两被告拒绝,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某二未作答,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某三辩称:1、讼争房产为父母生前工作单位的福利分房,1986年分配给父母居住。答辩人户口与父母在一起,故在分配面积的时候,单位给予了照顾,增加了住房面积。答辩人对讼争房产的实际面积具有特别贡献。2、讼争房产在1988年房改时由父母出资9700余元取得80%产权,1999年9月再由父母出资2400余元取得剩余20%产权。1999年3月所立遗嘱中仅设立80%产权作为遗产留给原告,并未明确20%产权的分配,父母在取得20%产权后也没有将该部分产权补充进遗嘱给原告。3、原告带父母立遗嘱时,两被告事先不知情,事后才知道此事。遗嘱中另有给予答辩人张某三1万元作为补偿。根据当时的市价,1万元与房屋价格相当,也就是说原告取得父母遗留的房产,同时给予答辩人同等价值的补偿。18年过去了,房价发生了巨大变化,钱却不值钱了,况且答辩人从未获取过1万元补偿。答辩人认为原告出示的遗嘱无论真伪,均不能代表父母对遗产分配的意向了。4、母亲范某生前对原告所出示的遗嘱进行修改,明确表示将房产留给唯一孙子张某五,在现场陪护人员陈某一的见证下重新立遗嘱,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四与范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张某二、张某一、张某三三个子女。张某四于2008年12月23日因病去世,范某因病于2017年1月14日去世。位于芜湖市镜湖区芜宁路的房屋系张某四、范某所在单位的福利分房。1998年4月8日,张某四出资9725.35元购房买该房屋的80%产权;1999年10月14日,张某四再出资2471元购买该房屋的20%产权。1999年3月9日,张某四、范某立遗嘱一份,载明张某四、范某按照皖南医学院房改政策购买一套住房,位于芜湖市新芜区芜宁路,享受80%产权。房屋系混合结构,建筑面积78.14平方米,。张某四、范某生育张某二、张某一、张某三三个子女。为减少纠纷,特立遗嘱对上述房产处理如下:“一、我们夫妻双方各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留房产继承人,后死者本人愿将遗留房产全部留给长子张某一所有。二、另外,我们夫妻俩自愿给小儿子张某三人民币壹万整。”该遗嘱经芜湖市公证处公证。范某去世后,原、被告对上述遗留房产继承事宜意见分歧,遂成讼。庭审中,被告张某三提交遗嘱打印件一份,打印内容为“现有张某四、范某婚后唯一共同财产(皖医宿舍房产)。有他们唯一的孙子张某五继承,百年后,所有事务有张某五负责操办。特此遗嘱。遗嘱人:范某二零一六年八月一日”。范某在遗嘱人处捺印。该遗嘱中另有手写“陈某二(保姆)”字样并捺有手印。被告张某三另提供签名为“陈某一”的证明两份,其内容为陈某二就是陈某一(因为方言,口齿不清而错误)和范某(张某三母亲)2016年8月1日所立遗嘱时身体安好,头脑清醒,自觉自愿立此遗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查询单、常住人口登记表、干部履历表、芜湖市公安局户政服务中心的身份关系证明、火化证明、死亡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及购房发票、遗嘱及遗嘱公证书、署名日期为2016年8月1日的遗嘱一份、署名为“陈某一”的证明两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两份遗嘱的效力。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遗嘱是立遗嘱人通过特定的形式对于其个人合法财产所作出的重大处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以保障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得到保护。本案中出现两份遗嘱,根据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和要求,本院对两份遗嘱的效力作出如下认定:(一)原告提交的遗嘱系公证遗嘱,具有法律效力;(二)被告张某三提交的遗嘱系打印件,属代书遗嘱,立遗嘱人范某没有签名,仅有范某捺印,且没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认定该遗嘱无效。综上所述,本案应以原告提交的公证遗嘱处理张某四、范某的遗产。二、张某四、范某遗产的处理。张某四、范某在1999年下半年底已取得讼争房屋的100%产权,该房屋属张某四、范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张某四2008年12月23日去世后,根据1999年3月9日的公证遗嘱内容,张某四享有的50%产权由范某继承,此时范某取得讼争房屋的100%产权即讼争房屋归范某所有。范某2017年1月14日去世后,再根据1999年3月9日的公证遗嘱内容,讼争房屋由原告张某一继承即讼争房屋归原告张某一所有。综上认定,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讼争房屋由其继承所有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芜湖市镜湖区芜宁路的房屋由原告张某一继承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94元,由原告张某一负担1497元,被告张某二、张某三各负担748.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张某一已预交,被告张某二、张某三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山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 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二十条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