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20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穆勇门殿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穆勇,门殿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2061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3983432。负责人:许宏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迅、田珊珊,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穆勇,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门殿萍,女,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下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穆勇、门殿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勇、门殿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穆勇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85067.38元;2、请求判令穆勇支付原告罚息、复利(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罚息以未返还的借款本金485067.38元为基数,复利以未按时支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再上浮50%计算,暂计至2016年8月21日罚息为46281.70元、复利为2005.56元);3、请求判令穆勇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4、请求判令门殿萍对穆勇的前述债务承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因被告部分还款,降低第1、2项诉讼请求至:1、判令穆勇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84867.90元;2、判令穆勇支付原告罚息(截至2017年3月15日计算为78629.36元;自2017年3月16日起,以未返还的借款本金484867.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复利(截至2017年3月15日计算为6229.63元,自2017年3月16日起,以未按时支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再上浮50%计算,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穆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穆勇出借50万元借款,并对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门殿萍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门殿萍为原告对穆勇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1月11日,原告依约向穆勇支付借款50万元。但穆勇到期未偿还借款,门殿萍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穆勇、门殿萍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穆勇(借款人/甲方)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100%确定为年利率12%,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按月结息的,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数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差或利率浮动比例确定;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在合同的贷款利率基数上加收50%确定;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约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甲方在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同日,门殿萍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门殿萍为穆勇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债权包括借款合同项下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全部债权,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务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4年11月11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向穆勇指定银行账户支付借款50万元。穆勇自2015年11月11日起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3月15日,穆勇尚欠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484867.90元、罚息78629.36元、复利6229.63元。另查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因本案诉讼支付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服务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划款委托书、借款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逾期/不良资产清收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律师费付款凭证、欠款明细表、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扣款回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穆勇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门殿萍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已向穆勇发放了贷款5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穆勇逾期未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贷款本金,支付逾期罚息、复利的民事责任。门殿萍应依《担保合同》的约定对穆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484867.90元;二、被告穆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罚息(截至2017年3月15日计算为78629.36元;自2017年3月16日起,以未返还的借款本金484867.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穆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复利(截至2017年3月15日计算为6229.63元,自2017年3月16日起,以未按时支付的罚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再上浮50%计算,逐月计收);四、被告穆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损失4000元;五、被告门殿萍对被告穆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86元,由被告穆勇、门殿萍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交纳,被告穆勇、门殿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熊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