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2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邓宗良、赵福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宗良,赵福秋,熊荣祥,曾庆芬,王啓群,赵立祥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刑初49号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宗良,男,汉族,1964年1月20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初中文化,住桐梓县。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宗湖,男,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福秋,男,汉族,1965年2月28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初中文化,住桐梓县。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被告人熊荣祥,男,苗族,1976年12月17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初中文化,住桐梓县。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曾庆芬,女,汉族,1967年9月24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小学文化,住桐梓县。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啓群,女,汉族,1965年2月20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文肓或半文肓,住桐梓县。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立祥,男,汉族,1958年3月2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初中文化,住桐梓县。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宗良、赵福秋、熊荣祥、曾庆芬、王啓群、赵立祥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宗良及其辩护人吴宗湖、被告人赵福秋、熊荣祥、曾庆芬、王啓群、赵立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中广核贵州桐梓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在桐梓县新站镇捷阵村建设花坝风力发电场项目。新站镇捷阵村村民邓宗良、赵福秋、熊荣祥等人以花坝风电场建设施工方临时租用的捷阵村监委会主任赵某的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当地水土资源被破坏为由,为谋取私利,以计工分发放工资的方式组织捷阵村村民对花坝风电场建设项目进行阻工,导致了花坝风电场建设项目无法正常施工,经遵义市中审司法鉴定所鉴定,中广核贵州桐梓花坝项目现场受阻工损失价值为805713元。具体事实为:2016年7月5日至7月6日,赵福秋用自家的拖拉机堵住花坝风力发电场的钢筋厂大门,邓宗良、熊荣祥以及所组织的五十多名捷阵村村民对花坝风电场进行阻工。2016年8月1日,邓宗良、赵福秋、熊荣祥,曾庆芬,王啓群、赵立祥准备再次对花坝风电场进行阻工,并进行具体分工,由邓宗良、赵福秋负责写材料、上访,熊荣祥、曾庆芬、王啓群负责组织和协调到工程建设现场的村民,赵立祥负责写标语。2016年8月2日至8月12日,由邓宗良、赵福秋安排熊荣祥、曾庆芬、王啓群、赵立祥组织了约三十名捷阵村村民用摩托车以及轮胎对花坝风力发电场的道路进行阻拦,不让项目部的工程车通行,还到风力发电场的搅拌站和钢筋厂进行阻工,致使风力发电场建设工程不能正常建设施工。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报案材料,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片,被告人供述,遵义市中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图片,会议记录、图片,招标书,合同、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宗良、赵福秋、熊荣祥、曾庆芬、王啓群、赵立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风力发电场建设项目工程不能正常生产、建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邓宗良、赵福秋对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活动进行策划、安排,系首要分子,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熊荣祥、曾庆芬、王啓群、赵立祥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活动中起积极作用,系积极参加者,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邓宗良的辩护人提出不属于首要分子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邓宗良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六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宗良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福秋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熊荣祥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曾庆芬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王啓群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赵立祥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晓竹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人民陪审员 何文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 员代 鹏 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