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4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宁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宁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4刑初109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宁,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宁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才仁卓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宁在本市城西区西关大街微波巷南口的中国建设银行自助服务区ATM机隔断内,用胳膊强行勒住被害人吉某某的脖子并以语言威胁的手段,抢走被害人吉某某的金色OPPO-R7PLUS型手机1部(价值2200元)、现金550余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吉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110警情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白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随案移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宁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毅军审 判 员 穆志燕人民陪审员 沙成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