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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2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孙明天与高祥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天,高祥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民初684号原告孙明天,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汪俊,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巧,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祥贵,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孙明天与被告高祥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家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俊、被告高祥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明天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20日被告因周转资金的需要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载明借款事实的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本金全部清偿完毕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祥贵辩称:是事实,但不是借款,是合伙做生意买笋子,后来笋子转给本人,所以是本人欠原告的钱,本人打了一个欠条给原告。另外,本人通过手机银行于2015年10月9日已经转款给原告10000元,这笔款子已经付了,不存在欠款。本人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被告的名誉损失5000元。原告孙明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高祥贵对上述原告孙明天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但是本人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归还了。被告高祥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银行转账明细清单,证明2015年10月9日,本人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原告10000元。原告孙明天对上述被告高祥贵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孙明天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证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采信;对被告高祥贵提供的证据,系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鼓分理处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高祥贵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今借到孙明天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具借人:高祥贵.20**年5月20日”。原告认为至今未还,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本金全部清偿完毕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2015年10月9日被告高祥贵通过手机,从本人的账户(开户行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鼓分理处,账号62×××79)转账至原告孙明天的账户(开户行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四合支行,账号10019531031710000000049)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笔借款是否偿还。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高祥贵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10000元,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其他业务往来,且转账发生在借据出具之后,应视为系被告归还借款。二、被告高祥贵辩称是合伙做生意所欠,不是借款,且已归还,由此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名誉损失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若被告认为确有名誉损失,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明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孙明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家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纪伟附引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