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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2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成意与被告曹庙镇吴阳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意,曹庙镇吴阳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22民初1614号原告:刘成意,男,194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福(系原告儿子),男,居民,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曹庙镇吴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曹庙镇吴阳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成意与被告曹庙镇吴阳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成意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成意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撤诉申请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成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成意负担。审判员  施文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家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