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5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刑初10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79年6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长寿区。2003年11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帆、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20:34时许,被告人何某饮酒后驾驶渝xxxx**小型轿车从重庆市长寿区xx园往该区xxx城行驶,当车行驶至该区xx街xx车站出站口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之后,公安民警将何某带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提取样本。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何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mg/100ml。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何某之妻系精神残疾贰级。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证人甘某的证言及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结婚证、残疾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不顾自身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家庭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纳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