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杜莹莹、尹克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莹莹,尹克勇,于芳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莹莹,女,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克勇,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位义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芳淑,女,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蒲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莹莹、尹克勇因与被上诉人于芳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8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莹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法,上诉人尹克勇委托诉讼代理人位义硕,被上诉人于芳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杜莹莹、尹克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豫0728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还原审法院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错误。1、于芳淑与杜莹莹、尹克勇没有借款的合意,杜莹莹、尹克勇没有收到于芳淑夫妇的钱,于芳淑诉请的钱款与尹克勇没有任何关联性。2、2014年6月6日100万元欠条的发生经过是,杜莹莹的朋友靳芳芳需要用钱,杜莹莹介绍靳芳芳与于芳淑的爱人郜永恒认识,郜永恒出借给靳芳芳100万元,郜永恒以银行转账的形式直接支付给了靳芳芳。靳芳芳按照约定对郜永恒付息转账,此借款本息已经全部结清。上诉人在此100万元借款中仅仅是介绍人或担保人身份。3、2014年4月10日100万元借条的情况。2015年4月10日,靳芳芳欲再次借郜永恒、于芳淑夫妇钱款,同样的银行转账交易方式,将100万元支付给了靳芳芳,郜永恒、于芳淑夫妇要求杜莹莹出具借款担保凭证,让杜莹莹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靳芳芳付了部分利息后,因经营困难不再还本付息,经郜永恒、于芳淑与靳芳芳协商,靳芳芳将自己控制的车辆以25万元抵债,又转账还款5万元,并由靳芳芳、靳园园出具了70万元的借条,后靳芳芳又用价值约10万元的货物抵债。2014年4月10日的100万元借条,是上诉人误将2015年写成2014年,上诉人请求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二、上诉人尹克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实体责任与义务,请驳回对尹克勇的起诉。该借款没有用于杜莹莹家庭共同生活,尹克勇对此不知情,尹克勇与杜莹莹于2014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6日二人仅是同居关系,杜莹莹仅仅是保证担保责任,尹克勇不应承担责任。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郜永恒、靳芳芳,应追加二人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于芳淑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本案借款与靳芳芳的借款没有关系。该借款是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不存在上诉人为靳芳芳担保的情况。本案程序合法,债权人为于芳淑,于芳淑的丈夫不参加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靳芳芳不是本案被告,其是否参加诉讼也不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清。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上诉人于芳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杜莹莹、尹克勇偿还借款1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6日杜莹莹因资金紧张,向于芳淑借款10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410526198410090023欠款人:杜莹莹2014年6月6日”。后经催要,杜莹莹以该款系靳芳芳使用为由拒绝还款。于芳淑诉讼来院,要求尹克勇、杜莹莹偿还借款。另查明,杜莹莹曾于2014年4月10日还给于芳淑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也是100万元,于芳淑认可该款系靳芳芳使用,并表示靳芳芳已偿还84万元。杜莹莹与尹克勇2009年12月19日同居生活,2011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12月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杜莹莹向于芳淑借款100万元,有欠条为证,杜莹莹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于芳淑要求杜莹莹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于芳淑要求尹克勇偿还借款,因该借款系与杜莹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尹克勇对上述借款也应承担清偿责任。尹克勇、杜莹莹称案涉借款系靳芳芳使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杜莹莹、尹克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于芳淑借款100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杜莹莹、尹克勇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录音证据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经过;被上诉人于芳淑质证称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应由证人出庭作证;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聊天内容显示的是靳芳芳与郜永恒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杜莹莹与于芳淑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杜莹莹出具的欠条为证,杜莹莹应承担偿还责任。杜莹莹上诉称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系靳芳芳,且该笔借款已由靳芳芳偿还给于芳淑的丈夫郜永恒30余万元,杜莹莹仅是介绍人或担保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靳芳芳与郜永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杜莹莹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能证明其仅是介绍人或担保人的身份,故杜莹莹称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一审法院查明杜莹莹与尹克勇系2011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12月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杜莹莹向于芳淑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4年6月6日,在杜莹莹与尹克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审判决尹克勇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故杜莹莹、尹克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杜莹莹、尹克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明宪审判员 王大鹏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秦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