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2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蔡从华、武汉力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从华,武汉力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终2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从华,男,195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力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滨江苑嫩江楼*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胡素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重名,湖北陈重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从华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力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力豪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民初8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从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武汉力豪公司支付蔡从华2011年4月至2011年8月扣缴五险拖欠工资19,207元。事实和理由: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则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2016年12月7日江岸区社保处责令武汉力豪公司为蔡从华缴纳2011年4月至2011年8月五险社保,武汉力豪公司拒绝缴纳,武汉力豪公司工作人员欺诈蔡从华要求收取现金2900元,同意加盖公司公章,2016年12月8日公司工作人员推诿公章没有带。蔡从华不得已申请劳动仲裁。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明显错误。武汉力豪公司辩称: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蔡从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武汉力豪公司支付蔡从华2011年4月至2011年8月扣缴五险拖欠工资19,20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武汉力豪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蔡从华因其与武汉力豪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蔡从华与武汉力豪公司自2011年4月19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武汉力豪公司赔偿蔡从华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未付工资余款25,570.83元及应发工资162,000元,武汉力豪公司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4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当事人双方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驳回蔡从华的全部诉讼请求。蔡从华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鄂01民终37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当事人双方于2011年4月19日至2011年8月5日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蔡从华2015年5月13日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月13日,蔡从华再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请求裁决武汉力豪公司支付2011年4月至2011年8月拖欠工资。2017年1月17日,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蔡从华提出的仲裁请求已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蔡从华要求武汉力豪公司支付2011年4月至2011年8月间拖欠的工资,该诉讼请求经一审法院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2016)鄂01民终37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蔡从华如认为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可以申请再审,而不应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蔡从华的起诉。一审审理过程中,蔡从华陈述其诉请2011年4月至2011年8月扣缴五险拖欠工资19,207元,组成为2011年4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工资19,470元,武汉力豪公司已补缴2011年4月以后社会保险,其中个人应缴金额3,163元,武汉力豪公司2016年12月收取蔡从华2,900元作为个人应缴部分,计算方法是未付工资金额19,470元-个人应缴社保金额3,163元+已交社保金额2,900元。二审审理过程中,蔡从华陈述其月工资标准5,000元,已发4个月共计4,800元,计算方法为未付工资金额25,000元-个人已发工资4,800元-个人应缴社保金额3,163元+已交社保金额2,900元。本院认为:蔡从华主张的2011年4月至2011年8月扣缴五险拖欠工资19,207元,实际是蔡从华认为武汉力豪公司拖欠的工资差额。2015年5月19日,蔡从华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武汉力豪公司支付2011年4月20日至今的工资,该委作出岸劳人仲裁字(2015)第5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无事实劳动关系。蔡从华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蔡从华与武汉力豪公司自2011年4月19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武汉力豪公司赔偿蔡从华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未付工资余款25,570.83元及应发工资162,000元,被已经生效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在本案中,蔡从华又以同一事实与理由主张武汉力豪公司支付2011年4月至2011年8月扣缴五险拖欠工资19,207元,违反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蔡从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海波审判员 廖艳平审判员 陶 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章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