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2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杜某与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张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2民初18号原告:杜某,甘肃省灵台县人,住灵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甘肃省灵台县人。原告杜某与被张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斯野独任审判,因原告杜某患病于2017年1月15日中止审理,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她医疗费12210.95元,误工费11921.50元,护理费200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760元,交通费670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鉴定费2900元,后续治疗费1273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8日20时许,张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CX125T-7A”型红色摩托车沿灵台县什字镇胜利村郭家城社由南向北行驶时将她碰撞致伤。她受伤后入住灵台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胫骨骨折,左侧跟骨骨折”,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12210.95元,被告垫付2800元。2016年11月22日,她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费12730元。本起事故经灵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全部责任。张某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他人损害,应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张某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法庭举证和质证。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杜某身份证复印件、灵台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以证明杜某的身份、肇事车辆信息和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各方责任。2.灵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各2份,用药清单1份,住院收费票据2张,门诊票据5张,以证明杜某在医院2次住院19天的治疗情况及支出住院医疗费10683.05元,门诊医疗费649.30元。3.什字镇卫生院诊断证明1份,门诊医疗费票据6张,以证明杜某在该医院门诊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876元。4.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票据1张,以证明杜某经该检定所评定为伤残十级,支出鉴定费2900元。5.交通费票据3张,以证明杜某治疗和鉴定期间支出交通费670元。6.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甘0822刑初55好1份,以证明张某因本起事故被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质证时,张某未到庭,未能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证据1、3、4、6来源合法,予以采信;证据2中,2016年8月29日”周文萍”病历调阅费5元无证据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予以采信。证据5形式要件不合法,但结合杜某受伤住院、鉴定实际,交通费系必需发生的费用,酌情认定合理的交通费为600元。杜某主张由张某赔偿她误工费11921.50元,护理费200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760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庭审时张某未到庭,未能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杜某于2016年7月28日受伤住院,于同年11月22日定残,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113天,结合我省上年度农业人口日平均工资105.48元的标准,杜某的误工费为105.48元/天×113天=11921.50元,护理费为105.48元/天×19天=2004.12元。杜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40元标准计算为40元/天×19天=760元。杜某主张营养费760元,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该项诉请理由不予采信。杜某经鉴定所评定为伤残十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结合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767元和杜某的伤残等级,杜某的伤残赔偿金为23767元/年×20年×10%=47534元.结合杜某的伤残等级和当地生活水平,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失费为2000元。杜某诉称她治疗期间张某垫支医疗费2800元,张某未到庭质证,对其的垫支费用可在履行判决时凭票抵顶或另案进行主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8日20时许,张某酒醉后无证驾驶无牌”CX125T-7A”型红色摩托车沿灵台县什字镇胜利村郭家城社由南向北行驶时,将原告杜某碰撞致伤。原告受伤后入住灵台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胫骨骨折,左侧跟骨骨折”,住院治疗19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0683.05元,门诊医疗费649.30元。在什字镇卫生院支出门诊医疗费876元。2016年11月22日,原告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费12730元,支出鉴定费2900元。原告因事故形成误工费11921.50元,护理费200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本起事故经灵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无牌”CX125T-7A”型红色摩托车未参保交强险。针对本起事故,2016年12月9日,本院认定被告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张某酒醉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上道行驶,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酿成事故,经灵台县交警大队认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次交通事故给杜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张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杜某无责任,因张某的行为给杜某身体上造成了伤残,精神上带来了痛苦,对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杜某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由张某酌情赔偿其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所述,杜某请求张某赔偿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理由成立,应以本院审查确定的数额由张某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杜某因事故形成的医疗费12203.95元,后续治疗费12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上述费用合计25693.95元,由张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剩15693.95元,由被告张某全部赔偿。二、杜某因事故形成的误工费11921.50元,护理费2004.12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64059.62元,由张某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全部赔偿。三、杜某因事故形成的鉴定费2900元,由张某全部赔偿。四、驳回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2元,减半收取1106元,由张某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斯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吉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