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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8民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易华与丁铁牛、李海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华,丁铁牛,李海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民终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华,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铁牛,男,1961年3月20日出生,住第八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龙,男,1964年2月8日出生,住第八师。上诉人易华因与被上诉人丁铁牛、李海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4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被上诉人丁铁牛、李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华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赔偿协议》是上诉人在人身自由被限制,陷入恐惧,为了自身安全而在被上诉人准备好的《赔偿协议》上签字的。被上诉人丁铁牛、李海龙胁迫上诉人签订《赔偿协议》的行为具有手段上和目的上的不正当性。关于上诉人被被上诉人胁迫、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被上诉人的证人肖×予以了证实。二、上诉人易华与被上诉人李海龙之间并没有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李海龙是在肖新芝的种子经销站购买的种子,而《赔偿协议》中却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李海龙赔偿损失,这不符合常情常理,足以证明签订《赔偿协议》时,上诉人是受到胁迫且违背其真实意思的。三、《赔偿协议》中确定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丁铁牛、李海龙辩称:《赔偿协议》是双方协商好签订的,不存在胁迫上诉人的事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易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二、案件受理费及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赔偿协议》,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约定:一四三团种植葫芦瓜农户丁铁牛李海龙种植面积568亩,品种弘昌-19号,弘昌-9号290亩,总面积858亩,弘昌-19号单产35公斤/亩,弘昌-9号单产140公斤/亩,综合上述情况和提供种子的公司新疆万物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易华总经理达成以下赔偿协议:1、弘昌-19号面积56亩,每亩按产值1550元赔偿。2、地上所产产品按18元/公斤从1550元中扣除。3、公司所提供的种子款从1550元中扣除。4、余款241960元由易华打欠条为准,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5、总赔偿款568亩×1550元=880400元,产品款568亩×35公斤/亩×15元=357840元;种子款280600元,余款880400元-35840元-280600元=241960元。6、其中李海龙150亩产量以拉货为准,多退少补。7、丁铁牛所打种子款欠条作废。8、起诉由丁铁牛、李海龙、梁艳琴负责。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对”胁迫”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明确解释为:”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在订立《赔偿协议》时存在对原告实施胁迫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仅是《赔偿协议》及西葫芦籽订购合同,不足以证实被告在订立协议时对原告存在胁迫行为,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易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撤销《赔偿协议》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撤销《赔偿协议》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上诉人上诉认为其在《赔偿协议》上签字时是受到胁迫。本院认为合同撤销中的胁迫应指胁迫者以将要有的损害行为或者将对对方施加损害相威胁,且这种威胁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双方对被上诉人种植的西葫芦产籽数量较少的事实均无异议,也就是被上诉人并没有捏造虚假事实要求上诉人赔偿。其次,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将要对其实施损害行为相威胁的证据,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胁迫其签订《赔偿协议》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易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铭徽审 判 员  杨书钢代理审判员  赵春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