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行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容芳、傅荣梅诉安徽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容芳,傅荣梅,安徽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行终11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容芳,女,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傅荣梅,女,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住合肥市包河区中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国英,省长。委托代理人刘一青,省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萌萌,省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王容芳、傅荣梅因诉安徽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1行初1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容芳、傅荣梅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为宣城市宣州区鳌峰街道办事处绿锦社区小湾组村民,在该处建有房屋。2015年5月21日,原告王容芳通过信息公开方式得知宣政秘(2015)61号《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水阳江大道与昭亭南路交叉口东南角1#、2#两宗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宣政秘(2015)61号”批复)的存在。原告的房屋位于前述批复范围内。故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以宣政秘(2015)76号《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水阳江大道与昭亭南路交叉口东南角1#、2#两宗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宣政秘(2015)76号”批复)已撤销“宣政秘(2015)61号”批复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之后原告提起了起诉,在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原告得知了“宣政秘(2015)76号”批复的内容,原告认为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宣政秘(2015)76号”批复,没有职权依据,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且适用法律错误,于2016年4月9日向被告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皖行复〔2016〕第7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作出的上述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原告房屋所在的土地存在争议没有进行合理征迁,原告并未取得包括征地和拆迁在内的任何补偿。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即使原告所在地块被征收为国有,并不代表原告丧失土地使用权,征收只是一个环节,应该还需要进行公告、登记,对原告进行相关的安置补偿,且原告对其安置补偿方案无异议情况下,原告才丧失土地使用权。因此,原告仍然享有其房屋所在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皖行复〔2016〕7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二、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实体审理;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宣城市2008年第五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09〕61号),该征收集体土地批复所涉范围包括宣城市宣州区向阳镇、孙埠镇、鳌峰街道等,原告王容芳、傅荣梅为宣城市宣州区鳌峰街道办事处绿锦社区小湾组村民,均提供了在集体土地收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诉称在该处自建了房屋。2015年3月31日,宣城市人民政府就涉案地块的出让事项作出《关于同意调整水阳江大道与昭亭南路交叉口东南角1#、2#两宗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方案的批复》(宣政秘(2015)76号),同时撤销“宣政秘(2015)61号”批复。原告王容芳、傅荣梅对“宣政秘(2015)76号”批复不服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皖行复〔2016〕第7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宣城市人民政府就国有土地出让方案作出的批复行为与申请人之间已没有利害关系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宣城市2008年第五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09〕61号)系对案涉集体土地征收批复,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同意调整水阳江大道与昭亭南路交叉口东南角1#、2#两宗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方案的批复》(宣政秘(2015)76号)是在案涉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的基础上,对国有土地出让方案的批复,批复本身不涉及出让土地上原集体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据此,“宣政秘(2015)76号”批复与原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已无利害关系。安徽省人民政府以宣城市人民政府就国有土地出让方案作出的批复行为,与原告之间已没有利害关系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容芳、傅荣梅的诉讼请求。王容芳、傅荣梅上诉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即使上诉人使用的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也不代表上诉人丧失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征收只是一个环节,应该还需要进行公告、登记、对上诉人进行补偿安置。在上诉人对补偿安置无异议的情况下,上诉人才丧失土地使用权。一审判决认定“宣政秘(2015)76号”批复与原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已无利害关系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皖行复〔2016〕第7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实体复议决定。一审原告王容芳、傅荣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为: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土地手续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土地在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批复的出让的范围内,原告与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3、原告寄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凭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取的宣城市人民政府的批复。4、原告寄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是2016年4月9日向安徽省人民政府申请的行政复议。5、被告作出的皖行复〔2016〕第7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6、省政府2015年10月10日做出的皖行复(2015)22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书,证明原告对涉案地块61号出让批复向省政府提出过行政复议,省政府对61号批复不予受理的理由是61号批复已经被76号批复撤销。一审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依据为:第一组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审理;第二组证据,宣城市政府答复。证明宣城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书面答复意见;第三组证据,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行政复议决定。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2009年2月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09〕61号《关于宣城市2008年第五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该批复属于征收决定。上诉人王容芳、傅荣梅使用的集体土地在该批复批准征收的范围之内,自该批复生效之日起王容芳、傅荣梅已失去对该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同时取得要求依法补偿安置的权利,故对王容芳、傅荣梅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征地及其补偿安置行为。集体土地征收及其补偿安置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系不同的行政行为,王容芳、傅荣梅如认为征地实施机关未依法对其补偿安置或者在实施征地过程中有其他违法行为,均可依法针对该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至于行政机关如何处置已被征收国有的土地,与该土地原集体土地所有权及其使用权人已无利害关系。故安徽省人民政府驳回王容芳、傅荣梅对宣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出让涉案土地的行为提起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容芳、傅荣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容芳、傅荣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志强代理审判员 张高英代理审判员 昂永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玉丹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