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91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沈阳远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肖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远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肖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六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91民初1144号原告:沈阳远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春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嘉,男,系该公司客服管家。被告:肖俊,男。原告沈阳远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肖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亚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嘉,被告肖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沈阳远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远大家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与被告所在小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收费标准为1.3元/月/平方米。被告房屋面积93.63平方米,被告欠缴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物业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交纳其欠缴的物业费及滞纳金3854元。被告辩称:物业费太贵,我不需要太多服务,物业人员每天都擦楼梯扶手,我认为不需要。该小区房子质量与其他小区房屋质量有区别,我住的屋子没有漏雨,但别的楼有很多漏雨的。物业要是能给我降低点物业费我就交物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远大家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该园区的业主,其房屋面积93.63平方米,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协议》,约定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为1.3元/月/平方米。被告欠缴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物业费。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应交纳物业管理费,拒不交纳物业费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物业费2920元(1.3元/月/平方米×93.63平方米×24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物业费缴纳的问题,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被告不得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享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交费,故对被告认为物业费过高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关于房屋漏雨的抗辩,被告房屋并未发生漏雨状况,且房屋质量问题也不属于物业服务的范围,原告已经按照物业合同约定履行了其物业服务义务,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问题,因请求的滞纳金数额过高,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远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2920元;二、驳回原告沈阳远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安亚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佳瑶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