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乌兰察布市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乔某某、罗某某、刘某某、池某某、白某某、李某、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察布市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池某某,高某,白某某,李某,乔某某,罗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635号原告:乌兰察布市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张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志军,该公司职员。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84年8月13日出生,现住呼和浩特市海东路。被告:池某某,女,汉族,1986年2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高某,男,汉族,1977年3月7日出生,现住乌兰察布市兴和县。被告:白某某,男,汉族,1978年5月15日出生,现住乌兰察布市兴和县。被告:李某,女,汉族,1982年2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乔某某,男,汉族,1959年9月21日出生,现住乌兰察布市兴和县。被告:罗某某,女,汉族,1962年9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乌兰察布市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村镇银行)与被告乔某某、罗某某、刘某某、池某某、白某某、李某、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任志军与被告乔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池某某、白某某、李某、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池某某、高某偿还本金4000000元,利息392602.57元,罚息230243.24元,共计4622845.81元(此金额数是截止到2017年2月20日当日的数据,日后递增罚息均由被告承担);2、判令被告白某某、李某承担连带偿还借款责任;3、判令抵押权人有权就被告(抵押人)乔某某、罗某某提供坐落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新城区某路北某商务中心写字楼A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字第00*****)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某某等于2015年12月16日在我行签订借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押合同等手续,约定贷款金额为400万元,期限为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1月19日,共计12期还款,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保证方式担保加抵押,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在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3月21日共计还款利息59397.41元,剩余金额到目前为止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信贷员多次通过电话沟通和实地回访与被告商谈还款事宜,但被告刘海兵等一直未有任何还款举动,信贷员与担保人联系商谈还款事宜,担保人表示与被告刘海兵商议尽快偿还,但未有结果。为了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其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乔某某、刘某某辩称,无意见。白某某、李某、罗某某、池某某、高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池某某、高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包地种地;贷款年利率为12%,结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白某某、李某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同日,乔某某及其财产共有人罗某某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将其座落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新城区某路北某商务中心写字楼A栋(2层),建筑面积为1520.62平方米的房屋抵押于原告,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刘某某偿还利息59397.41元。截止2017年2月20日,被告刘某某、池某某、高某共欠付本金4000000元,利息392602.57元,另欠付罚息230243.24元,共计4622845.81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某村镇银行与被告刘某某、池某某、高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白某某、李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乔某某、罗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罚息,不违反相关法律及金融政策的规定。原告贷款给被告后,被告刘某某、池某某、高某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应偿还本金4000000元、利息392602.57元,承担罚息230243.24元(截止2017年2月20日),日后递增罚息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座落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新城区某路北某商务中心写字楼A栋(2层),所有权人为乔某某、共有人为罗某某,建筑面积为1520.62,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可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某、池某某、白某某、李某、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池某某、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归还原告乌兰察布市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392602.57元、罚息230243.24元(截止2017年2月20日),共计4622845.81元;2017年2月20日后产生的罚息随本清偿。被告白某某、李某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乌兰察布市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座落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某路某商务中心写字楼A栋(2层),所有权人为乔某某、共有权人为罗某某,建筑面积为1520.62平方米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91元,由被告刘某某、池某某、高某、白某某、李某、乔某某、罗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庞 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