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02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马志明与吕梁市离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眼川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明,吕梁市离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眼川信用社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405号原告:马志明,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潘家沟村49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三孩,男,汉族,1962年4月13日生。系原告表兄。被告:吕梁市离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眼川信用社,住所地离石区红眼川村。负责人:刘六平,主任。原告与被告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负责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存款本金10万元及2010年4月11日的活期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4月11日在被告信用社存入现金10万元,9月21日发现10万元被人取走,当即与被告信用社交涉,未给合理答复。被告辩称,不太清楚原告存款一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5日,原告在被告信用社开立活期储蓄账户,当日存入600元、10万元两笔活期存款,被告信用社给原告制作了活期存折1本。2010年9月21日,被告信用社给原告换发存折本,新存折本存取流水显示,10万元存款已取走。原告认为,自己未支取,他人将存款取走。被告信用社未提供支取时的原始凭条。本院认为,2010年4月15日,原告在被告信用社开立活期储蓄账户,原、被告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活期储蓄存折本存取流水显示,2010年9月21日,10万元存款取走,是谁取走是本案争议焦点。活期存折取款时有取款凭条,取款凭条的签字可以证实真正的取款人,取款凭条被告信用社保管,其应当提供而未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未举证,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梁市离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眼川信用社支付原告马志明存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0年4月15日起按活期储蓄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支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林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祁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