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2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闫国亮诉郝志远等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国亮,郝志远,康云飞,五台县古城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2民初55号原告闫国亮,男,200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五台县人。法定代理人闫新明,196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五台县人,系闫国亮之父。委托代理人白俊杰,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志远,男,199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台县人。法定代理人高书英,女,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五台县人,系郝志远之母。被告康云飞,男,199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五台县人。法定代理人康灵光,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五台县人,系康云飞之父。委托代理人康玉和,男,194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五台县人。系被告康云飞之祖父。委托代理人师艳丽,五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五台县古城中学,住所地:五台县城学府街。法定代表人徐效军,系该中学校长委托代理人郑永志,山西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国亮与被告郝志远、康云飞、五台县古城中学(以下简称“古城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国亮法定代理人闫新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俊杰、被告郝志远法定代理人高书英、被告康云飞法定代理人康灵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康玉和及师艳丽、被告古城中学委托代理人郑永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国亮诉称,2015年6月11日上午7时许,原被告下了早自习去打早饭,在食堂打饭时,原告不小心碰撞到一位同学,这位同学的饭就洒到两被告身上,于是两被告便对原告进行谩骂,当时原告没理会,两被告吃完饭后找到原告,当时原告还没吃完饭,被告康云飞直接朝原告脸上打了几拳,接着被告郝志远朝原告下身猛踢几脚,两个人顿时将原告打得站不起身,后来其他同学告知老师上述事件,老师通知了两被告家长将原告送往五台县人民医院检查,但只是对原告的下身进行了检查,并没有检查耳部,当天上晚自习时老师提问原告问题时原告才发现耳朵已经听不见了,随即老师就与原告家属联系,让其家属带原告去医院检查,经检查,原告左耳听力受损,并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的伤经五台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后五台县公安局对两被告处以行政罚款处罚。事后,两被告及其家属未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作任何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万元。被告郝志远辩称,1、原告所诉的伤情与被告郝志远没有关系,原告将饭洒到被告身上便让原告向被告道歉,原告不搭理被告,被告只踢了原告腿部一脚。这一事实公安机关已调查清楚,现在原告的伤残以及其他费用是因耳部问题引起,所以其耳部受伤显然与被告无因果关系。2、根据医院检查原告亦无损伤。故其主张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3、纠纷发生后,被告曾提出对踢了一脚腿部的行为给予原告补偿,原告方声称腿部未受伤,不需要赔偿。请求驳回原告请求。被告康云飞辩称,一、原告所诉事实与公安机关认定并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严重不符,表现在三个方面。1、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康云飞直接朝原告脸上打了几拳,而五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康云飞朝闫国亮打了一巴掌”。2、原告在诉状中称2015年6月11日晚自习提问原告问题时原告才发现已经听不见了,事后在2015年6月24日报案称其左耳听力下降,以上两种说法相差甚远,显系原告起诉时任意夸大事实。3、公安机关在对闫国亮所受伤伤情进行评定时,鉴定为轻微伤,而司法鉴定机关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评定时却鉴定为八级伤残,针对同一损害后果,现在既然轻微伤的伤害结果已由公安机关确认且各当事人认可,那么,八级伤残的法律后果是绝对不能成立的。二、原告也有过错,原告将饭洒在二被告身上又不道歉是引发事件,原告亦承担相应责任。三、事件发生在学校,双方均系未成年人,学校负有监护责任。即使认定原告所伤与打架事件有关,亦应当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古城中学辩称,一、原告闫国亮患左耳感音神经性耳聋与其在校打架事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闫国亮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中摘录山大二院病历显示:“原告耳廓无畸形,外耳道通常,无异常分泌物,鼓膜完整,标志清楚,乳突区无压痛。鼻外形正常,无畸形,鼻中隔无偏曲,鼻窦区无压痛。顳骨CT未见异常。”司法鉴定机关对原告闫国亮行体格检查其结果与山大二院完全一致。显而易见,原告闫国亮的耳聋不符合外伤性耳聋的基本特征,事件发生后原告向其班主任李慧琴陈述称只感觉“下面疼”,完全可以排除原告闫国亮的耳聋系外伤所致。另原告的同学、老师均证明闫国亮在打架事件发生前曾在不同时间、不同场合均有耳聋表现,综上,可证明原告闫国亮患左耳感音神经性耳聋与其在校打架事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二、被告已尽到必要的监护职责,没有过错。被告的监护行为表现为:1、被告制定《古城中学值班工作管理制度》并按该制度施行;2、被告现在规定《古城中学监护职责》并按该规定执行;3、案发当日被告值班人员在岗并在事发时及时制止打架事件;4、事发后原告班主任李慧琴和被告郝志远、康云飞的家长对该事件进行了恰当的处理;5、事后便责令政教处调查事件发生过程并组织双方家长协商处理此事。可见,在此案中不存在过错,不负赔偿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闫国亮、被告郝志远、康云飞系古城中学学生。2015年6月11日上午7时许,原告闫国亮在学校食堂打饭时不小心将饭洒到被告康云飞、郝志永二人身上,饭后康云飞、郝志远二人找到闫国亮,让闫国亮道歉,闫国亮未向二人道歉,康云飞朝闫国亮左脸打了一巴掌,郝志远朝闫国亮下身踢了一脚,事后双方在学校调解未达成协议,闫国亮于2015年6月24日向五台县公安局台城派出所报案,闫国亮称其左耳听力下降,经五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闫国亮所受伤构成轻微伤,后五台县公安局台城派出所对被告康云飞处以500元罚款,对被告郝志远处以300元罚款。后原告委托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左耳受伤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闫国亮极度耳聋程度相当于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左耳可择期适配助听器,费用约需5990-1780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太原市中心医院住院费3451.68元住院天数6天,提供票据1支;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58.6元,提供票据1支,忻州市人民医院门诊费55.5元,提供票据2支,太原市中心医院门诊费952.3元,提供票据7支,山医二院门诊费835元,提供票据4支,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费431.9元,提供票据5支;伤残等级司法鉴定费2500元,提供票据1支;伤情鉴定费300元提供票据1支;残疾赔偿金52854元,提供司法鉴定书一份以及户口复印件一份;残疾用具费根据鉴定意见10年更换一次,需更换5次,共需89000元;护理费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票据2636元,提供票据20支;费用合计257875元。针对原告的损失费用及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被告古城中学质证称,首先根据医院的结论,因为我方一直认为这是原告本身的疾病,不是伤害引发的,所以对所有的花费拒绝赔偿。同时五台公安局做出轻微伤的鉴定花出300元单据认可。嘉信司法鉴定中心使用的票据已作废。被告康云飞、郝志远称,交通费其中一支时间是2014年,但该纠纷发生在2015年。另外2支显现的是从神西到太原,但被告居住地在茹村。还有4支未写明租车的原因及时间。审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称原告原本不聋,打架当天晚上思品老师发短信说原告耳朵聋了,赶紧带上去看吧,并没有说是因为是打架聋的。后来原告回家后也没有告我因为打架聋的,我是听其同学说的。到了医院后医生问他是否受过外伤,他也不敢说受过外伤。原告也曾经在西沟小学,西天和学校上过学,但他根本不聋。原告打架之前是在教室后面坐着,但是现在聋了,在前面坐着。针对这一主张原告提供派出所对两被告的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询问笔录各一份,太原市中心医院诊断建议书及住院病历,五台县公安局的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书一份。被告古城中学、郝志远、康云飞质证称,原告提供的二份询问笔录承认,康云飞打了原告一巴掌,郝志远踢了原告一脚,五台县公安局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打架过程与二被告的陈述一致,但与起诉状描述的事实完全不同。五台县公安局针对原告自己讲的左耳听力下降做过伤情评定,确认为轻微伤,该结论也是针对原告左耳听力进行的鉴定,并且该结论也为原告方接受,但其检验所见分析说明与嘉信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检验所见与分析说明截然不同。所以轻微伤的后果不会引出八级伤残的伤害,太原市中心医院做出结果:感音神经性耳聋。但检测报告不能确认是因外伤引发的耳聋。针对自己抗辩,被告古城中学提供了教师兰高山的证明、同学张俊飞的证明、教师白美琴的证明、同学王龙的证明、同学刘丽的证明、班主任李慧琴的证明。上述证明材料拟证明打架之后原告耳朵并未受伤,原告也未提出自己耳朵受伤,其中5份证据分别来自与原告一起上学的同学,原告宿舍的同学和给他代课的老师,均证明原告在打架之前经常有听不见声音的现象,甚至还与同学说过他的一只耳朵听不见。针对被告古城中学提供的证明,原告质证称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是本案被告提供的6份证明并无证人出庭作证,所以不符合法律程序,不能采信。除去兰高山的证明符合证人证言的一般形式,其余5份均不符合书面证言的格式。关于张俊飞、王龙、刘丽的证明,证明不了被告方的主张,且以上三人均系未成年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人身份。刘丽、王龙是通过举例的方式来证明闫国亮是听不见,但在日常生活中,人人都会存在这些行为,也就无法证实。关于闫国亮是否耳聋只有通过医院诊断和法医鉴定才具有足够的证明力,而不是靠某一个人来证实。两位教师兰高山、李慧琴也是通过日常生活中闫国亮反应慢来说明是存在听不见的现象,也是不能证实的。关于老师李慧琴的证实,他讲述的是一个本案纠纷的经过,并没有很明确的证实被告的主张,因此上述6份证据,原告方都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康云飞法定代理人应承担责任。至于被告郝志远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应承担责任,因五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查明,郝志远朝闫国亮下身踢了一脚,此行为确与原告耳部受伤无因果关系,故被告郝志远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古城中学是否应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因本次事故发生在学校,古城中学未能及时制止学生的打架事件,故被告古城中学应承担责任。至于被告方辩称,原告的耳部残疾与此次事件无关,但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原告耳部残疾与此次事件无关或者此次事件对原告耳部残疾的参与度。关于原告是否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事故闫国亮未能及时向二被告进行道歉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故可以减轻被告方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784.98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52854元,原告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虽然提供了票据,但部分票据不合法,本院酌定为交通费30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原告提供了票据并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残疾用具费,根据鉴定意见,10年更换一次,本院确定为5990元×5次=2995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04689.98元。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康云飞法定代理人应赔偿原告人身损失34896.66元,被告五台县古城中学赔偿原告人身损失34896.66元,剩余34896.6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郝志远法定代理人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云飞法定代理人康灵光一次性赔偿原告闫国亮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伤情鉴定费、残疾用具费等34896.66元。二、被告五台县古城中学一次性赔偿原告闫国亮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伤情鉴定费、残疾用具费34896.66元。三、被告郝志远及法定代理人高书英不承担责任。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康云飞法定代理人康灵光负担348.5元,由被告五台县古城中学负担348.5元,剩余603元由原告闫国亮负担。司法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康云飞法定代理人康灵光负担1250元,由被告五台县古城中学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云瑞审判员 赵宝生审判员 李少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左向伟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宣判笔录案由:健康权纠纷宣判时间:2017年6月27日下午16时宣判地点:本院第三人民法庭审判长:李少政审判员:白云瑞、赵宝生书记员:左向伟到庭当事人:(写明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职业、住址)原告闫国亮,男,200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五台县茹村乡陡咀村人,系五台县古城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闫新明,196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五台县茹村乡陡咀村人,系闫国亮之父。委托代理人白俊杰,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志远,男,199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台县茹村乡,系五台县古城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高书英,女,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台城镇新建路,系郝志远之母。被告康云飞,男,199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五台县东雷乡上蛇神村,系五台县古城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康灵光,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五台县东雷乡上蛇神村,系康云飞之父。委托代理人康玉和,男,194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五台长途电信线务局退休职工,住东雷乡上蛇神村。系被告康云飞之祖父。委托代理人师艳丽,五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五台县古城中学,住所地:五台县城学府街。法定代表人徐效军,系该中学校长委托代理人郑永志,山西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审判长(员)宣读判决: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2016]晋09**民初字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见判决书)审判长:?原告以上宣读内容是否听清,是否上诉:听清了,至于是否上诉考虑考虑再说?被告以上宣读内容是否听清,是否上诉:听清了,至于是否上诉考虑考虑再说原告签名按印:被告签名按印:合议庭人员签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