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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3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某、董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董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3刑初76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在陕西省大荔县城关镇,2009年6月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大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3日因吸毒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10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被告人董某,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城关街道办。2016年7月22因吸毒被大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6年8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字(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董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下旬期间,被告人王某多次在大荔县五金小区门口、北大操场及云棋北路等地点将毒品(内含海洛因)以每小包(0.05克左右)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董某共0.3克左右,同时董某将从王某处买来的毒品又分三次以每包(0.05克左右)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郭某某(已行政处罚)吸食,共计0.15克,得赃款300元。2016年7月22日12时许,董某再次到兰家村与郭某某交易毒品时被民警现场抓获,当场在其随身物品中查获用白色塑料纸包着的白色粉末状物质两小包,经鉴定均为海洛因,重量分别为0.030克、0.02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提取笔录及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手机、毒品疑似物;2、被告人王某、董某的供述;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4、毒品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及证人的辨认笔录;6、被告人抓获经过;7、被告人通话清单;8、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9被告人行政处罚决定书;10、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被告人董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15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董某均属贩卖毒品多次,予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具有犯罪前科及吸毒劣迹,予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有吸毒劣��,也予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董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