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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22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传永),女,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彭某(另案处理)在本区公交车东川公路合庆镇车站处,由彭某故意在上车时制造拥堵,被告人刘某某拉开被害人曾某某背于肩上的双肩背包拉链后,窃得价值人民币770元的“MEIZU”牌METAL型移动电话1部,后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2016年1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区地铁十二号线金海路站外公交车站处,趁被害人易某不备,窃得易某放于上衣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1,561元的华为牌EVA-AL10型移动电话1部,后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曾某某、易某的陈述、有关发票及有关照片,证人张某、庄某某、王某某、彭某、吴某某、熊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有关照片,作案现场图及有关照片,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和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案发经过,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前科劣迹材料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采用秘密手段,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劣迹,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