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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赵明诉陈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陈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1082号原告:赵明,男,1974年7月30日出生,满族,无业,现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默,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退役军人,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赵明与被告陈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陈默给付借款3.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陈默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默于2016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约定2017年2月26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被告陈默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款合同,2.手机电话录音(附音频及文字记录),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被告尚未向原告还款,故该2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赵明与被告陈默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默在合理期限内不偿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诉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明人民币3.5万元。如被告陈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陈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黎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