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2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繁昌县支行与章俊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繁昌县支行,章俊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664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繁昌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6614318954。主要负责人:蒋旭东,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明,男,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高阳,男,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章俊浩,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繁昌县支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繁昌支行”)与被告章俊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商银行繁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俊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徽商银行繁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章俊浩归还原告徽商银行繁昌支行借款本金207128.16元、利息5990.02元及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实行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月利率5.20625‰计算)和复利(按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原告徽商银行繁昌支行有权以章俊浩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3、被告章俊浩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章俊浩因购买住房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被告以自有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章俊浩签订了编号为个房借字第110201207263000001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贰拾柒万玖仟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至2026年2月1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贷款实际发放日、贷款到期日为准;被告将借款用于购买住房;单笔借款利率在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贷款发放前,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按贷款发放日贷款基准利率及上述浮动比例确定贷款利率,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借款利率自次年1月1日起调整;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编号个保字第20110201000032号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担保人为安徽省繁昌县中辰置业有限公司,担保人提供阶段性保证,阶段性保证期限为在借款人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不含抵押预告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乙方收押之前,现抵押已办妥;借款合同项下货款逾期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未支付的利息按本条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或支付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为确保借款人章俊浩与原告自2011年2月1日至2026年2月1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的履行,被告同意本合同项下借款所购住房作为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如果主合同项下任一债务到期,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抵押担保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如果本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原告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甲方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甲方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本合同争议,协商不成,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捉起诉讼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章俊浩向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2011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章俊浩发放了借款279000元。借款发放后,章俊浩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6日,章俊浩尚欠借款本金207128.16元、利息5990.02元。截至2017年3月6日,借款人已累计8期未归还欠款。原告认为:原告与章俊浩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却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律师费;原告与被告章俊浩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办理抵押登记后抵押权生效,被告章俊浩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章俊浩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4日,被告章俊浩与繁昌县中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安徽省繁昌县XX镇XXXX小区X楼XXXX室《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011年2月1日,原告徽商银行繁昌支行(乙方)与被告章俊浩(甲方)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章俊浩借款金额为279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至2026年2月1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贷款实际发放日、贷款到期日为准;章俊浩将借款用于购房;借款利率在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借款利率自次年1月1日起调整;章俊浩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还款的,徽商银行繁昌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未支付的利息按本条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章俊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或支付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徽商银行繁昌支行有权解除合同,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并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章俊浩同意本合同项下借款所购住房(商业住房)作为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出借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如果本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甲方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甲方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行使抵押权。前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章俊浩与原告徽商银行繁昌支行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2011年2月14日,原告徽商银行繁昌支行领取了涉案房产的他项权证,他项权利种类为按揭。2011年4月15日,原告徽商银行繁昌支行向章俊浩发放贷款279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章俊浩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至2017年3月6日,被告章俊浩已累计8期未归还欠款,双方当时执行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3.470833‰。截至2017年3月6日,被告章俊浩尚欠借款本金207128.16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990.0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徽商银行繁昌支行提供的被告章俊浩的借款申请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被告章俊浩与繁昌县中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徽商银行繁昌支行取得的房地产他项权证、被告章俊浩向原告徽商银行繁昌支行借款的借款凭证、原告徽商银行繁昌支行信贷系统扫描的被告章俊浩个人住房贷款逾期情况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告徽商银行繁昌支行依据其与被告章俊浩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履行了借款义务,章俊浩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月等额还款。但被告章俊浩至原告徽商银行繁昌支行起诉时累计8期未偿还按揭贷款,按双方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徽商银行繁昌支行依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章俊浩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二、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还款的,原告徽商银行繁昌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未支付的利息按本条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徽商银行繁昌支行与被告章俊浩至起诉前正在执行的贷款月利率为3.470833‰,按约定上浮50%罚息为月利率5.20625‰,计算至2017年3月6日被告章俊浩实欠原告徽商银行繁昌支行本金207128.16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5990.02元,且原告徽商银行繁昌支行有权要求被告章俊浩就未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三、双方在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被告章俊浩就本合同项下借款所购住房提供抵押担保,并且明确约定抵押担保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现被告章俊浩构成违约,故原告徽商银行繁昌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以被告章俊浩所有的抵押物安徽省繁昌县XX镇XXXX小区X楼XXXX室商品房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原告徽商银行繁昌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俊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繁昌县支行借款本金207128.16元、利息5990.02元及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月利率5.20625‰计算)和复利(按罚息月利率5.20625‰标准计算)。二、如被告章俊浩逾期不能归还上述款项,则将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繁昌县XX镇XXXX小区X楼XXXX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由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繁昌县支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元,由被告章俊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美满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娟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