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9民初5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郭海新与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新,李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民初5288号原告:郭海新,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被告:李涛,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郭海新与被告李涛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海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涛支付郭海新欠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李涛承担。事实和理由:郭海新、李涛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8月,李涛表示可以为郭海新介绍工程,但需要收取好处费,郭海新于2014年8月5日给付李涛20万元。后,因李涛并未实际帮郭海新介绍工程,李涛遂表示该笔款项视为李涛对郭海新的个人欠款,并于2016年3月29日向郭海新出具欠款条,约定该笔款项于2016年4月30日前偿还。李涛仅偿还了10万元,经郭海新多次催要,至今尚欠10万元。为此,郭海新诉至法院,要求李涛偿还欠款及相应利息。李涛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郭海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明、欠款条、证人郭某、李某、刘某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件,本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5日,李涛向郭海新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8月5日,郭海新交给李涛北京迪益佳科技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40万元(现金肆拾万元)注:人民币)。特此证明”郭海新、李涛在经办人处签名并捺手印,李某、刘东生在证明人处签名且李某捺手印。2016年3月29日,李涛向郭海新出具《欠款条》一张,内容为”本人李涛欠郭海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定于2016年肆月叁拾日前归还给郭海新本人!欠款人:李涛2016年3月29日”。庭审过程中,郭海新称李涛系北京迪益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益佳公司)员工,李涛当时承诺为郭海新介绍该公司的环保公厕项目,但是需要郭海新支付工程押金以及打点费用,郭海新将40万元现金给了李涛。后,工程迟迟未介绍成,郭海新去找李涛,李涛才表示其中20万元是李涛要收取的好处费,另外20万元是给公司的保证金,并表示工程肯定能介绍成。又等了一段时间后郭海新找李涛表示工程不做了让李涛退钱,李涛表示其收取的20万元好处费可以退给郭海新,并给郭海新出具了欠款条,剩余交给公司的20万元保证金,李涛承诺帮郭海新向迪益佳公司索要。李涛至今仅偿还了10万元,尚欠10万元未归还。关于郭海新交给李涛的40万元现金,系郭海涛从朋友李某处借款,其中20万元系李某个人存款,另外20万元系李某从刘洋处借款。庭审过程中,郭海新申请证人郭某、李某、刘某出庭作证。证人郭某出庭作证称”我和刘东生是朋友关系,我是郭海新的姐姐。有一次刘东生说李涛有一个工程建环保公厕,我就说我弟弟郭海新有兴趣。李涛说需要给钱打点,我们就把40万打给了李涛,后来这个工程一直没干上,我们就说不做了,李涛给郭海新打了欠条。当时(李涛)就是说工程押金以及需要打点的费用,共跟我们要了40万元。当时给40万的时候,我也在场。后来他说20万他来还,剩余20万元他再去找公司要”。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称:”郭海新给了李涛40万元。当时我都在场。给钱的时候让李涛写了一个40万元的收据。(李涛)说是有工程质保金,后来这个活干不成了,我们找李涛要钱,李涛说其中有他20万元的好处费,当时给钱的时候他没说40万中有他好处费的事。...其中有20万元是我从刘洋那里借的,然后我借给了郭海新。...我是跟刘凤喜借的,但是是刘洋取的钱。刘凤喜是刘洋的父亲。”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称:”他(李涛)说可以做钢结构厕所,需要保证金。我们就给了他40万元。...李某拿了20万,后来李某说钱不够,我给刘凤喜打电话借钱,因为我当时不在北京,我就给李某打电话说让李某去找刘凤喜借钱。后来我把钱还给了刘凤喜,就相当于我出了”。庭审中,郭海新表示,其交给李涛的20万元工程保证金,待其找到李涛后,再另行向李涛主张。诉讼中,郭海新支出公告费26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郭海新提交的《证明》、《欠款条》和证人郭某、李某、刘某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李涛为郭海新居间介绍业务,并向郭海新收取20万元好处费,因最终未促成李涛与案外人的合同关系,李涛向郭海新出具欠条,确认向李涛欠款2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李涛与郭海新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居间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不得要求支付报酬。本案中,李涛未促成合同成立,不得要求报酬,李涛通过向郭海新出具欠条的形式确认返还20万元报酬的时间,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现李涛仅返还了10万元,故对于郭海新要求李涛返还剩余报酬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涛未按约定时间返还款项,构成违约,给郭海新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对于郭海新要求李涛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郭海新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李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李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露婷人民陪审员 闫锐伶人民陪审员 苏丽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彤-6--5-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