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21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公司与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司,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1民初427号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武××,女,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公司(以下简称××银行)与被告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永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武××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2.依法判令对被告武××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武××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到2015年11月25日。被告武××以其所有的位于××旗×小区综合楼建筑面积为173.49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且在2014年11月28日将上述房屋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2015年11月10日原告××银行与被告武××对上述借款合同约定了展期,展期到期时间为2016年11月18日,原借款年利率为11.200001%,展期后的月利率为10.093749‰。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武××与原告××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中约定被告武××向原告××银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11.200001%。如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和金额偿还本金,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武××与原告××银行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武××以其所有的位于××旗×小区综合楼建筑面积为173.49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且在2014年11月28日将上述房屋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担保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实际发生的其他所应付的费用。另查明,被告武××向原告已结付利息至2015年6月26日。又查明,2015年11月10日原告××银行与被告武××对上述借款合同约定了展期,展期到期时间为2016年11月18日,展期后的月利率为10.093749‰,逾期利率,被告武××在展期合同上签字。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5年6月26日后的利息未付,同时展期合同约定展期期满,被告应主动偿还借款本息,否则按逾期贷款处理,展期合同还约定本协议为原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补充协议,除本协议已有约定者外,原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中的条款均继续有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采信后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武××向原告××银行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武××应积极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武××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因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的逾期利率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符合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且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被告武××向原告××银行已结付的利息时间是2015年6月26日,故被告在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上述期限内承担本合同贷款利率为原借款年利率11.200001%;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上述期限内承担本合同贷款利率为合同展期期间的月利率10.093749‰;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被告从2016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以逾期利率即在展期内贷款月利率10.093749‰的基础上加收50%计息。被告武××与原告××银行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武××以其所有的位于××旗×小区综合楼建筑面积为173.49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且在2014年11月28日将上述房屋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担保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实际发生的其他所应付的费用;被告武××在上述履行期内未履行义务,原告××银行有权对被告武××提供抵押物(以他项权证登记为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付: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上述期限内承担本合同贷款利率为原借款年利率11.200001%;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上述期限内承担本合同贷款利率为合同展期期间的月利率10.093749‰;2016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以逾期利率即在展期内贷款月利率10.093749‰的基础上加收50%计息,利随本清;二、被告武××应按照约定对此笔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息、罚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6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永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尹则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