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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4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炳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4刑初15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炳从,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家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2月2日再次办理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月18日继续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炳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炳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炳从于2015年12月6日0时许,因其妹妹王某1与妹夫郑某发生争吵赶到郑某家中。期间,王炳从持竹棍及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郑某致轻伤二级。被告人王炳从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炳从的供述、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印证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炳从系自首,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被告人王炳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炳从于2015年12月6日0时许,因妹妹王某1与妹夫郑某在泉州市洛江区XX镇XX村X号家中发生争吵,便带着儿子王某3、侄子王某2赶到郑某家中。期间,被告人王炳从因与郑某发生口角,遂持竹棍及用拳头殴打郑某,致被害人郑某左侧第3、4、5肋骨骨折。经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郑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王炳从于2016年1月4日主动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王炳从及王某2等人于案发后与被害人郑某达成和解协议,共同赔偿了郑某1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为证,足以认定:1、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其系被告人王炳从的妹夫。2015年12月5日23时许,其酒后与刚打完麻将回到家中的妻子王某1吵架,后王某1打电话给王炳从。次日0时许,王炳从与王某2、王某3驾车到其家中,进去后便边骂边对其头部和身体拳打脚踢,其用双手护住头部,王某2、王某3从左右两边各抓住其一只手臂,王炳从继续殴打并从房间内捡起一根竹棍往其身上乱打。在头部和左手被打了好几下后,其退往墙角时摔倒在地,顺手从地上拿起一把锄头,被王某3抢下并递给王炳从。准备站起来时,王某2挥拳打了其头部一下,又打了其左侧肋部一下,当时感到肋部很疼。同时,王炳从拿锄头柄朝其身上乱打,并往肚子上捅了一下。该三人见其无法站起才停手并将其围住,后谎称要上厕所才走出房间。之后,其走到一楼厨房拿起一个空酒瓶并报警,该三人遂与王某1驾车离开。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王炳从的妹妹。2015年12月5日晚,其打完麻将回家后与丈夫郑某发生争吵。次日0时许,其打电话给王炳从称与郑某吵架、被打了,让他过去接其回娘家。十几分钟后,王炳从及侄子王某3、王某2驾车过去,其开门让他们进入家中。郑某经劝阻后仍继续骂其,王炳从因生气便动手打了郑某两巴掌,郑被打之后情绪更激动,王某3、王某2将郑某拉住不让他还手并拉往房间。接着,王炳从从房间内捡起一根竹棍往郑某身上乱打,郑某举起双手去挡,后退到房间墙角处并从地上捡起一把锄头准备还手,但被王炳从抢下扔到一边。之后,郑某跑到一楼厨房,王炳从等人也跟着过去,郑某拿起一个酒瓶,被王某3抢下后便报警。后其随王炳从等人回到XX镇XX村。并称当时王某3、王某2并没有殴打郑某,郑的伤情系王炳从所致。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王炳从的侄子。2015年12月6日0时许,其接王炳从电话称姑姑王某1与姑父郑某吵架,让其开车载他过去看看,遂驾车载王炳从及堂兄王某3过去,王某1开门让他们进入家中。当时看到王某1在哭,王炳从开始骂郑某,郑也回骂,王炳从因生气便打了郑某两巴掌,郑继续骂。王炳从从旁边拿起一根长棍朝郑某身上打了好几下,郑用手去挡,其与王某3上前拉他们,后郑某退到房间墙角处拿起一把锄头,其和王某3见状赶紧将锄头抢下扔到旁边,并从左右两边抓住他。松手后,郑某边骂边走向厨房,其与王某3、王炳从跟了过去,郑又从厨房拿起一个葡萄酒瓶,王某3上前抢下,郑又开始骂,王炳从听到之后又上前打了他的腹部几拳,其见状上前拉开。后郑某拿起手机打电话,其与王炳从、王某3、王某1便驾车回到XX村。4、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王炳从之子。2015年12月6日0时许,王炳从称姑姑王某1和姑父郑某在家吵架,让其一起过去看看,遂搭乘堂弟王某2的车与王炳从到郑某家中,王某1开门让他们进入家中。王炳从质问郑某为何吵架,二人互骂,王炳从因生气便打了郑某两巴掌,郑被打后很激动,其与王某2上前将他抓住。王炳从从旁边捡起一根竹棍开始打郑某,郑用手臂去挡,边退往墙角并从地上拿起一把锄头,其与王某2见状上前抓住他的手,抢下锄头扔到一旁。因郑某情绪激动,其二人未松手,直至郑某说要去厕所才将他放开。松手后,郑某走向厨房,其与王某2跟在后面,郑到厨房拿起一个玻璃酒瓶,其与王某2将他抓住并抢下酒瓶。后郑某打电话报警,其与王炳从、王某2、王某1驾车回到XX镇XX村。并称当时仅有王炳从殴打郑某,其与王某2仅是抓住郑,没有动手殴打他。5、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6日0时30分许对案发现场泉州市洛江区XX镇XX村X号郑某住宅进行勘查,发现郑某疑似受伤,王炳从等人均已离开,在该住宅一楼西侧一房间地板上提取到竹棍一根、锄头一把,予以保全。6、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郑某辨认出被告人王炳从及王某2、被告人王炳从辨认出洛江区XX镇XX村X号系其打伤郑某的地点、从郑某家中提取的竹棍系其殴打郑某所用工具、证人王某2及王某3辨认出洛江区XX镇XX村X号系王炳从打伤郑某的地点。7、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物证鉴定室(泉洛)公(刑)鉴(医伤)字[2015]1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伤情照片、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等诊疗材料,证实被害人郑某受伤就诊情况及其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二级。8、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炳从及王某2、王某3于2016年1月19日与被害人郑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郑某医药费等费用共计80000元,已支付完毕。郑某出具谅解书,对王炳从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9、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实本案的发、破案及被告人王炳从的归案经过。10、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炳从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1、被告人王炳从的供述,证实其殴打被害人郑某的事实。2015年12月6日0时10分许,其接妹妹王某1电话称与妹夫郑某在家中吵架,遂与儿子王某3、侄子王某2驾车前往查看。当时郑某不听劝还继续骂王某1,其因生气便打了他两巴掌。听到郑某转而骂其,遂又用右手打了他的头部和身上几拳。郑被打后很激动,其从房间地上拿起一根竹棍朝他身上乱打,他用手护住头部边退往墙角,并从墙角处拿起一把锄头,但被王某3、王某2拉住并抢下。接着,王某3、王某2抓住郑某的双手不让他反抗。过了一会儿,松开手后,郑某走到一楼厨房拿出一个玻璃酒瓶,其和王某3、王某2也跟着走到厨房,王某3、王某2将郑某手中的酒瓶抢下,郑某继续骂,其上前用右手拳头打了他的胸口两下。后郑某拿起手机报警,其遂与王某3、王某2、王某1驾车回家。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炳从因家庭琐事与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王炳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炳从等人与被害人郑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且在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郑某遇家庭矛盾未能冷静处理,酒后殴打妻子,致与闻讯赶到的内兄发生争执后被打伤,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琐事引发,综合考虑被告人王炳从的归案经过、赔偿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及审前社会调查情况,为利日后家庭和睦,以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对王炳从予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炳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金怀人民陪审员  刘卫明人民陪审员  洪艺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慧婷附注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㈡有悔罪表现;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六十七条(?javascript:SLC(17010,67)?)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㈠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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