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2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金某某因要求确认被告兴城市三道沟满族乡人民政府违法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兴城市三道沟满族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1402行初1号原告金某某被告兴城市三道沟满族乡人民政府原告金某某因要求确认被告兴城市三道沟满族乡人民政府违法一案,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丽莱、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紫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城市三道沟满族乡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2日将原告母亲遗体迁出火化并进行了安葬。原告诉称,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开坟墓、强制火葬行为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登报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0万元。杜尚兰为原告母亲,在百岁时去世。老人遗愿要求遗体在三道沟乡头道沟的老坟处和去世多年老伴一同土葬,因为老人土葬没有占用他人和新的土地,且村里也有其他人土葬过,为完成老人遗愿,原告等家人在2016年11月28日将老人遗体在老坟并骨土葬。11月29日午后,被告处的民政助理金桂林通知原告之子,让原告家里必须将老人火葬,如果不火葬,取消家里人的低保费用和危房补助,并且强制进行火葬。11月30日,原告的两个外甥王保山、杨小东从各自居住地赶到原告住处,与金桂林商量解决此事,提出可否等待选择吉日后迁出遗体火葬,金桂林回答说必须明早火化,原告亲属表示同意火化,给我们几天时间去看看日子和时辰。12月2日,在没有人通知原告及亲属到现场的情况下,被告处的主管民政副乡长谢东风、金桂林以及两个派出所民警上山强行派人将老人遗体从入葬坟墓中搬出,运到火葬场进行火葬,并将老人骨灰重新埋入原坟墓。原告认为,原告母亲土葬地点为自家老坟地,既没有新占土地也没有占用承包地,不属于必须火葬的情形。另外,依据《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的规定,民政部门对土葬行为只有限期改正的职权,没有强制执行的权力。且被告强行火葬没有履行书面告知手续,也没有通知原告及亲属到场,行政程序严重违法。被告强行对母亲实施火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严重违法行为。被告违法行为,给原告及亲属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同时去世老母被强行挖坟不能入土为安,给原告及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原告在庭审中举证证人王宝山出庭证明同意火化择吉日火化但被告未通知原告迁坟就强行火化。被告辩称,一、案涉纠纷的客观情况。原告诉状所述纠纷经过并不完全属实。事实是这样的:2016年11月29日,我乡民政助理金桂林同志接群众举报原告为其刚刚逝世的母亲未经遗体火化即为入土安葬,因殡葬事宜系民政助理的管理职责,金桂林同志遂向主管民政的副乡长谢东风同志报告并请示,经其调查核实后,遂向原告及其家属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地宣传讲解了国务院及民政部门关于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告知其最终将面临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原告及其亲属当场表示理解和支持,同意火化,而且当天主动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死亡证明和火化手续,经由所在村文书联系了殡葬部门的遗体运送车辆,准备第二天迁出遗体进行火化。但因原告及其部分家属较为迷信,认为迁出遗体亲人不宜到场,故第二天火化车来后又无果返回。第三天,也就是12月2日,我乡主管民政的副乡长谢东风同志、民政助理金桂林同志邀请所在地村干部再次做原告及其家属的工作,并通过电话沟通,取得了原告及其家属的认可,原告及其家属明确表示“不方便”到场,可由乡民政代为处理遗体迁出及火化安葬事宜。于是,在征得原告及其家属同意的情况下,我乡政府才派人迁出老人遗体并依法程序火化,依民间习俗将老人骨灰入土安葬,为此支出的各项费用亦由我乡政府代为负担。二、基于此客观纠纷事实,谈一下我乡政府对本案的处理意见。我乡政府认为,本案并不存在乡政府的强制执法拆坟、强行火化遗体。诚然,我乡民政助理金桂林同志最初介入此纠纷,确实系基于民政助理的行政管理职责,应为具体行政行为,但经由乡村干部共同对原告及其家庭宣传教育后,已经取得了成效,原告家属同意迁出老人遗体火化,并主动办理了死亡证明及火化手续,并通知村文书联系了火化车辆。后因原告及部分家属较为迷信,不愿亲自出面迁出遗体火化安葬,我乡政府对此表示理解。但为了及时妥善解决本起违法安葬事宜,在所在地多名村干部和派出所干警的见证下,经电话沟通家属,征得其同意,我乡政府才迁出老人遗体并送殡仪馆火化之后还按风俗予以安葬。这实为双方协商合意的结果,不为行政强制。从某种意义上讲,这种行政协商凸显了行政治理活动之中主体间的良性互动,完全符合当前提倡的行政法治、行政善治的现代行政治理模式的发展诉求。综上所述,我乡政府认为,原告诉状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迁坟火化,系双方协商合意的结果,我乡政府不存在违法行政强制执法行为,其诉请理应驳回。被告兴城市三道沟满族乡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人证言,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同意迁出原告其母遗体进行火化。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某于2016年11月28日将其母遗体未经火化并土葬。被告于2016年11月29日通知原告将其母遗体火化,原告同意将其母遗体迁出火化,2016年12月1日,准备办理迁出遗体火化时,原告未到场,2016年12月2日被告民政助理及工作人员将原告母亲遗体迁出火化并将骨灰进行了安葬。被告承担了相关费用。原告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诉求行政赔偿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依据殡葬管理条例第四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第二十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将其母亲的遗体擅自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并建造坟墓,其所实施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该行为不受法律法规的保护,故原告主张的权益并非合法权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波人民陪审员 张丽君人民陪审员 王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常红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