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81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贵溪浩运物流有限公司与贵溪市河潭镇龙石村委会庙山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溪浩运物流有限公司,贵溪市河潭镇龙石村委会庙山村小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81民初167号原告:贵溪浩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浩。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坤良,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贵溪市河潭镇龙石村委会庙山村小组。负责人:邱新发、李炉才,均系该村小组组长。原告贵溪浩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贵溪市河潭镇龙石村委会庙山村小组(以下简称“庙山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溪浩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坤良、被告贵溪市河潭镇龙石村委会庙山村小组负责人邱新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溪浩运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租金10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违约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83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原、被告经双方协商签订了一份“荒山租赁合同”,用于原告临时停车及加水加油之用。合同规定“甲方(即被告)负责处理荒山权属纠纷问题,乙方(即原告)负责政府性行为,甲方除政府性行为以外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合同”;租期为三年(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租金每年10000元。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后按约支付了第一年租金10000元,之后原告便在浙江购置了油罐等设备,并进行了土地平整、修路工作,共花费17830元。在修路过程中原告由于受到被告村民邱胜兵种种理由的干涉,导致施工无法正常进行,被告曾多次向被告反映此事,但都毫无结果,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所约定的目的,无奈下终止合同。综上所述,原、被告依法在双方平等、协商、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但由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造成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庙山村小组辩称,原、被告签订《荒山租赁合同》是事实,双方都签了字,但原告方撤走油罐设备被告方并不知情,原告诉称村民邱胜兵阻工地,原告也没有同被告说过。同时,被告按约交付的租地也足以让原告使用,不影响合同的履行,故被告方没有违约。因此原告方要求被告返还租金、赔偿损失应不予支持,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租赁合同)、第2份证据(租金收据)、第3份证据(购买油罐发票复印件),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租赁合同),因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退油罐损失证明)、第5、6份证据(运费领条)、第7、8份证据(卸、吊油罐工资)、第9、10份证据(平地工资),被告均表示不知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1份证据(石匠工资)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提交的上述第4-11份证据未举证对领条、收条的出具人员的身份信息予以补充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餐费)有异议,认为请吃饭属人情,不应属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宴请的时间,参与宴请的人员、宴请的事由、目的等内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3份证据(图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是现场图片,但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张图片仅能证实在原告租赁的场地上有几块红石和停放了一个油罐,并不能证实有人阻止原告在双方约定的租赁场地施工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原、被告经双方协商签订了一份《荒山租赁合同》,用于原告临时停车及加水加油之用。该份合同约定:租期为三年,每年租金为10000元。合同中,双方未对租赁地点、面积等进行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一年的租金10000元,被告依约将双方曾共同看过的场地即座落于贵溪市河潭镇龙石村庙山组太垅里的一块空地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亦开始进行相关的筹备工作。2017年1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有违约行为;2、如果被告违约,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方式及额度?原、被告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达成《荒山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依约向原告履行了交付租地的义务,此时被告依据合同已约定的主要义务已履行。由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确有违约行为,并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返还租金10000元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783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庙山村小组承担合同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溪浩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6元,由原告贵溪浩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淑琴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叶根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车育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