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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梁勇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77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勇,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河南省上蔡县。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31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3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勇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4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梁勇至义乌市稠城街道商贸区七彩云南店门口的停车场,见被害人吴某1站在汽车后备厢处,遂用随身携带的仿真枪顶住被害人吴某1的后腰,并威胁其交出随身财物,后被被害人吴某1等人当场抓获。指控认为,被告人梁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梁勇辩解,其没有威胁被害人交出财物,只是拿着枪形打火机在被害人面前晃了一下,说“别动,你的命很值钱”,后对方问是什么意思,其说没事,转身离开时被抓住。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梁勇至义乌市稠城街道商贸区七彩云南店门口的停车场,见被害人吴某1站在汽车后备厢处,遂用随身携带的仿真枪(已扣押在案)顶住被害人吴某1的后腰,并威胁其交出随身财物,后被被害人吴某1等人当场抓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14日晚,其从义乌市商贸区七彩云南店喝茶至23时40分许准备回家,手上拿着原准备买茶叶的二万元钱,当其用钥匙打开汽车后备厢,准备将钱放进后备厢内的公文包内时,突然有东西顶在身后腰上,并说道“钱全部拿出来”,其转身一看,后面之人并不认识,同时见到顶在其腰部的是一把手枪,这时,其朋友金某夫妇驾车向其所站的位置开过来,用枪顶着其的男子就将枪收了起来,同时威胁道“你的命很值钱,我认识你”,其见到对方将枪收起,金某又开车过来,就一把抓住那人的领子,喊到“有人抢劫”,那人就挣脱逃跑,其和金某追了上去,并告诉金某那人有枪,追到商贸区摩诗可酒吧门口的停车场入口时,金某将那人按倒在地,其也上前一同按住那人,后金某报警的事实。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14日晚,其与妻及朋友吴某1在稠城街道商贸区七彩云南茶叶店喝茶,当日23时40分许,吴某1先离开茶叶店,其上厕所后也准备回家,当其车子开到茶叶店门口时,见到吴某1站在宾利汽车的后备厢处,后备厢开着,身后站着个陌生人,吴某1看到见到其开车出来,即喊了声“卫建,有人抢劫”,其听到后迅速下车,吴某1看到其下车后,立即抓住那个陌生人的领子,那个陌生人挣脱后立即往商贸区公共厕所方向逃跑,其立马追了上去,这时,吴某1提醒其那人身上有枪,那人跑到停车场处时摔倒在地,其上前将那人按倒在地,吴某1赶到后将那人控制后,其从那人的左裤袋里搜到一把黑色手枪,仔细看后是一把仿真枪,随后其拨打110报警的事实。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梁勇抢劫时持有的黑色铝制枪形状的打火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事实。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梁勇辨认作案现场的事实。仿真枪认定书,经义乌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梁勇持有的疑似仿真枪符合公安部《仿真枪认定标准》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可以认定为仿真枪。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梁勇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31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3年4月24日刑满释放的事实。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被告人梁勇的供述,证明2016年12月14日12时左右,其在义乌市商贸区个人背对着其,站在一辆宾利汽车的后备厢处准备放东西,就从裤子里拿出一把枪形状的打火机,用枪口顶在那人的腰上,说了名“别动”,那人转身看了一眼,其就将打火机收了起来,接着对那人说“你的命很值钱”,那个人就问什么意思,其又说了句“没事,你的命很值钱”后,转身想走,那个人就将其拉住,其挣脱后就朝马路对面跑去,后在一公共厕所附近被后面的人抓住,报警后被带到公安派出所的事实。身份证明,证明有关当事人身份属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梁勇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勇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仿真枪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樟仁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鲍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