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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纪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刑初27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无职业,系沈河区东贸路水晶城停车场临时工。2014年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被我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胡忠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纪某酒后无证驾驶辽A×××××自有蓝色松花江牌小型汽车由沈阳市东贸路“徐家大院”饭店行驶至沈阳市东贸路水晶城停车场时,因停车问题与他人发生争执,公安机关出警将纪某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纪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被告人纪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危险驾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纪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并属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纪某能够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桂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杨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