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陕西信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陕西信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02民初1335号原告刘某,男,汉族陕西省渭南市人。被告陕西信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社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054781017M。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陕西信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审判员 杨少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美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