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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208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敖某、顾某某(以上二人均已判刑)驾车至青州市东夏镇刘胡同农业银行门前,尾随取款离开的杨某某驾驶的银灰色北斗星面包车至东夏镇大袁村,趁杨某某下车之际,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盗窃其车内现金8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同案犯敖某、顾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照片进行指认的笔录,同案犯敖某、顾某某供述,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青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6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学军人民陪审员  李成富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杰 百度搜索“”